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身經濟窘困、財務週轉困難,業無資力償付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彰化縣○○鎮○○路公有市場內,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互助會之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而向丙○○、甲○(參加三會)等人召募一個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個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分別為三十九個會員,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會,被告乙○○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鎮○○路公有市場互助會開標處所,冒用甲○之名義,以不詳之會款金額,冒標甲○所參加之互助會,再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致生損害於丙○○、甲○等人,共向丙○○詐騙三十七萬元、向甲○詐騙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經丙○○、甲○發現後,向被告乙○○反應,並催討會款,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丙○○、甲○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招之互助會,我有參加二會,都是活會,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招之互助會,我有參加三會,也都是沒有標,是遭被告冒標,在調解中是被告告訴我,她標我的會,事前並沒有告訴我,被告偷標時,我都有記起來等語,告訴人丙○○亦供稱:我是以我丈夫 陳瑞旺 名義參加,被告來收錢時,並沒有說是何人得標,是甲○告訴我被告冒標等語,核與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向甲○借,且事先經他同意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改稱:我沒向甲○借會來標,我是向甲○借現金云云,被告供詞前後不一致,被告曾坦承有向甲○借互助會標會款,但所借金額多少不明,事後又未向甲○會帳,日後如何給付利息,本金如何清償,被告均未與甲○說明,足見被告確實係未經甲○同意,而以甲○之名冒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向甲○借現金,不是借互助會,我是遭會員 孫秀雲 倒會,且生意不好,但我有給付會款給丙○○,至於甲○我是向他借錢,我並沒有冒標或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林順淦 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時指稱:本件之互助會係甲○出錢,而以 林玉美林玉雪陳錫興 之名義參加三會,其中林玉美及林玉雪的會有標到,只有陳錫興的會沒有標到,丙○○則是用他先生陳瑞旺的名義參加二會,標了一會,另一會是活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開標後,甲○發現剩下三個活會,甲○有向被告要錢,但被告已不知去向,我們只是推測被告有冒標,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等語;又告訴人丙○○亦到庭指稱:我是尾會,我有拿到二十五萬元,被告有十萬元沒給我,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達成和解,以三成解決等語。而起訴書理由欄所載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所招之互助會,我有參加二會,都是活會,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招之互助會,我有參加三會,也都沒有標,是遭被告冒標,在調解中是被告告訴我,她標我的會,事前並沒有告訴我,被告偷標時,我都有記起來等語,告訴人甲○所指稱被冒標之二會均非本會,且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林順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稱:我不知是否被冒標,但沒拿到尾款等語,雖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冒標的日期是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等語,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在偵查中並沒有說被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偷標我的互助會等語,且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林順淦既稱:「不知是否被冒標」,則告訴人怎可能知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冒標其互助會,是以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冒標告訴人甲○之互助會顯亦僅係猜測之詞,而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冒標告訴人甲○之互助會,再向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再以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林順淦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時雖指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開標後,甲○發現剩下三個活會等語,惟質之告訴代理人該三個活會究係以何人名義所參加之會,然告訴代理人並無法說明除甲○以陳錫興名義及丙○○以陳瑞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各有一個活會外,另一個活會為何人所參加則無法說明,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開標後是否仍剩下三個活會亦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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