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交往期間,雙方基於結婚之意思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填妥結婚證書,並於同月七日憑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惟嗣後遇地震,原告娘家為災區故舉家暫遷,後又原告出國留學,待回國後雙方均無共組家庭之意願,故未補辦公開之結婚儀式,本件兩造既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宴請任何親朋好友,職是,兩造固於戶政機關曾為結婚之登記,但因該婚姻不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依法應為無效,故依法請求確認本件兩造之婚姻為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卓麗華 、 許美瑄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只是買結婚證書,雙方填後就去登記。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巳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巳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故被告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固不爭執,惟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復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依戶籍法登記為夫妻,但實際上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核與被告陳稱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只是買結婚證書,雙方填具後就去登記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朋友卓麗華證稱:「結婚證書上證婚人 卓麗慧 就是我,是被告刻錯名,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結婚登記要什麼東西,我說拿結婚證書去登記,他說要幫我刻印章,我也有同意,但沒有收到喜帖。」、證人即被告堂姐許美瑄復證稱:「兩造結婚登記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刻印章,要我當他們介紹人,我也有同意。但事後都沒有收到兩造結婚喜帖及請客。」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僅填妥結婚證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實上兩造並沒有公開之結婚儀式之情為可採。本件兩造既無舉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公開之結婚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則其二人結婚之要件尚未具備,揆諸前揭規定,兩造之婚姻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胡文傑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