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庚○○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止,至自訴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泰公司)訂購石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庚○○為取得政泰公司之信任,除先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外,另於施工中交付其父親 蔡言 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政泰公司以支付貨款,政泰公司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廿八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六日分批交付石材並施作完工,嗣該工程完工後,庚○○即避不見面,而該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亦遭退票,政泰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訊據被告庚○○、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前揭貨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庚○○辯稱:伊與自訴人訂約當時有很多工地正在施工,嗣因工作虧本,始未能依約給付自訴人上開貨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戊○○辯稱:伊未參與伊先生庚○○之工作,平日伊均在家中,只有工地人手不夠時,才會到工地幫忙,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戊○○同至自訴人公司向自訴人購買前揭石材,並由被告庚○○與自訴人簽約以後,由自訴人之師傅到場施工,用以施作於被告庚○○所承包丙○○、丁○○、己○之自用農舍興建工程,上開農舍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分別係二百三十七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有自訴人所庭呈之附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丙○○、丁○○、己○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庚○○確因上開農舍興建工程之需要,始與被告戊○○一同向自訴人訂購前揭石材,自難認被告庚○○與自訴人簽約購買前揭石材,被告戊○○陪同被告庚○○與自訴人簽約,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先後與自訴人之業務代表 劉勝吉 簽訂契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陸續向自訴人訂購石材,期間長達三月之久,金額共計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有合約書二紙、自訴人所提之訂購貨物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可見自訴人交付前揭石材予被告庚○○或戊○○,無非係基於雙方交易往來之正常信賴關係而為之,亦難認自訴人有何致陷錯誤而為財物給付等情。
(三)且被告庚○○於與自訴人訂約時,曾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並於施工中交付其父親蔡言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政泰公司等情,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已經兌現,為自訴人所是認,若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無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分批交付石材並施作完工以後,猶交付前揭支票,使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前揭支票之發票日到期後得以兌領之理?益徵被告庚○○、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復參以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犯罪之故意。綜上所陳,被告庚○○、戊○○二人所辯,並未詐欺等語,應堪採信。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刑責尚無干涉,當事人間若有爭執,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