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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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范登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証明書、服務證明書上公司名稱(服務單位)「 明宜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及負責人「 陳青世 」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范登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更名為甲○○)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業務員 賴金華 ,惟甲○○因未任職,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甲○○遂與該中福公司業務員賴金華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賴金華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同時在服務證明書上偽造其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署押,而偽造甲○○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再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十一信。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賴金華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且於借貸時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上班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中福公司會提供假的在職証明及扣繳憑單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向中福公司業務員洽借貸款,應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且係由被告甲○○於對保時親自在扣繳憑單上蓋章,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賴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其他之業務員即證人 邱春龍 、 陳羿君 、 王宥筌 、 王緒宏 、江耀庭、 廖子淇 、 張志鎮 、 施欽水 、 謝東峰 、 左竹君 、 劉振華 、 許世豐 等人對其所承辦借款之事,亦為相同之陳述,又被告甲○○於辦理對保借款手續時,確曾親往,且均親自借款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乙節,又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證人 莊家蓉 (即中福公司業務員)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公司,中福公司就說我們招攬客戶,我們公司有說六十分以上就可以不用買寶塔,如果沒有達到六十分,公司就會他們配合寶塔購買,客戶說沒有辦法達到,我們就會跟客戶說沒有關係,公司會幫忙提供補足客戶不足,所以客戶都是知道的等語,而前揭證人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隙,其中有部分證人復與之具有共犯關係,猶為如此之陳述,其證詞自無虛構之動機存在,再參以被告甲○○無法達到十一信的貸款的標準始配合寶塔購買,既已無法達到貸款,配合寶塔購買即可達到標準購買,其理何在,雖至愚之人,亦知事有 奚翹 ,而被告甲○○有配合寶塔貸款,足徵被告確知中福公司所提供者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事無訛。
(二)再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明被告等於對保時,均已知有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之問題。
(三)另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 陳思惠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知道中福公司會提供假的在職証明及扣繳憑單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甲○○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及十一信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甲○○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甲○○與中福公司業務員賴金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甲○○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甲○○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係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暨渠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公司名稱(服務單位)之印文、署押及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扣繳│年│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行使日期│││姓名│總額│稅額│度││義務人│││├──┼───┼───┼───┼─┼────┼───┼────┼────┤│1│甲○○│672000│40320│86│明宜工業│陳青世│賴金華│870729│││││││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在職人│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號│姓名│職位│││││├─┼───┼──┼────┼───┼────┼────────────┤│1│甲○○│課長│明宜工業│陳青世│87.06.26│在職證明書及│││││股份有限││87.06.26│服務證明書各一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