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拖欠住戶及車位管理費,聲請人
乃以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然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
證等語。
參、經查,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99年6月24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20055號覆
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存證信函
三芝郵局存證信函第40號
一、寄件人姓名: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詳細地址:25244臺北縣三芝鄉○○街39巷4號
二、收件人姓名:乙○○
詳細地址:25244臺北縣三芝鄉○○街39巷24號10
樓
存證信函內內容:
敬啟者:
台端為本社區台北縣三芝鄉○○街三十九巷二十四號十樓住
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本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及車位管理費,惟查台端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
月間,共計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之管理費。為維
護本社區之正常運作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特此函告台端限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清所欠之一切費用,否則,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依法追訴,不再寬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