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被   告  翁銘宏 即漢泰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翁銘宏即漢泰企業行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貸款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
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彼等連帶給付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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