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為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99年5月15日清償,並開立同
面額及票期,以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YA0000
000號之支票1張以為支付,詎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為此,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借款及自99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99年5月15日為
清償日,當日尚不得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該部分利息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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