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7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姚加添
被 告 京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京恒有限公司、丙○
○、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恒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日、94年6月20日申請借款新臺幣1,5
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京恒有限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被告乙○○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契約上簽名
之真正不爭執,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先應向京恒有限公司
求償後,始得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京恒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