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
,未清償部分為229,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1日以感恩回饋
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
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至94年6月25日止,尚計積欠295,949元(其中
信用卡本金部分為5,000元及利息部分為283元,共計5,283
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79,636元及利息部分為
11,030元,共計290,66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