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經甲○○背書發票日
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到期日99年1月5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經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等仍未清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合約書第四條,系爭本票為保證金,是第五條的保証責
任,本件係保證99年1月5日。
(二)系爭本票是合約書第5條保証責任的保管條,如果本票不
是保管條,就可證明本票就是保管條。
(三)保管條是本票的號碼。
(四)查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開立之本票,
係為履行契約,提供場地之保證而交與訴外人 許宜純 ,一
切依契約律定提供場地,供其經營,期限屆至,原告之女
,理應交還系爭本票,或訴外人丙○○亦完成履約,則該
系爭本票轉換為退還訴外人許女保證金之票據。
(五)然查合約期間只配合經營97年3月至97年10月,即轉移陣
地另於他地經營,顯已違反合作契約書第5條保證責任第3
項之約定,則無退還屜約保證金之情事,故其應退還系爭
本票,然其卻利用知情之原告,要求給付票款,違背開立
系爭本票之合意。
(六)複查原告參與合作契約之簽定事宜,亦了解後續該合作契
約之履行狀況,且原告為訴外人丙○○之父,對合約之履
行依通常觀念應知之甚詳。
(七)按票據行為雖為不要因作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但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上受讓票據,於受讓
票據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經查:
⑴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丙○○於97年1月l日被告戊○○即「憶
童年休閒農園」(憶童年活力養生館)簽訂合作契約書,
依該契約書第4條規定,訴外人丙○○須分三期支付被告
戊○○履約保證金60萬元,訴外人丙○○乃向其父即原告
借款60萬元,用作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是訴外人丙○○與
其父即原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即與被告工人無關。
⑵被告戊○○雖相對的簽發三紙本票,並由被告甲○○背書
(系爭本票即其中一紙)交付訴外人丙○○收執,但該三
紙本票依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規定,雖係用作履約保證之
用,但質上僅為「保管條」。換言之,被告等倘無不履約
情形,即無兌現之義務。
⑶97年9月間,訴外人丙○○與被告二人對於經營之方式發
生爭執,訴外人丙○○不僅私自變造合作契約內容,且侵
吞該主題樂園自97年3月至97年6月份共1595人次之門票費
用159500元,尤其未履行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保證責
任,被告二人自無就系爭本票兌現之義務。
⑷詎訴外人丙○○於97年12月25日,反而具狀向鈞院提起履
行契約事件,幸經鈞院查明後判決訴外人丙○○敗訴(
(98年度訴字第248號)足見訴外人丙○○係不履約之一方
。訴外人丙○○,心有未甘,明知系爭本票僅為合約履行
之保證,而非票據權利之轉讓,其竟惡意將系爭本票讓與
知情之原告即其父丁○○,俾其父即原告持以向鈞院提起
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向被告二人行使票據權利。
⑸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外人丙○○乃原告之女,原告明知其與被
告間因合作經營憶童年休閒農園發生爭執,後經法院判決
在案,竟為逃避票據當事人間抗辯,而將系爭本票讓與原
告,足見原告係惡意取得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
丙○○之權利,被告自得以之抗辯即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
及撤銷簽約之意恩表示而不存在,無債權關係存在,從而
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被告,原告仍持
以請求票款,自非法之所許。
⑹足見原告確係惡意取得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揆諸剪揭所述,被告等二人自無就系爭本票兌現
之義務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支票、本院98年度
板簡字第1278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
決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戊○○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甲
○○對於系爭本票背書乙節,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戊○
○所簽發之本票,係為履行契約提供場地之保證而交與訴外
人丙○○(即原告之女),一切依契約約定提供場地,供其
經營,期限屆至,丙○○理應交還系爭本票,乃丙○○非惟
未退還系爭本票,竟其卻利用知情之原告,要求給付票款,
違背開立系爭本票之合意云云。經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伊等簽發
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訴外人丙○○,而非原告本人,則原告與
被告間即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
,是被告等與訴外人丙○○之間之紛爭,自不得執以為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之理由,至被告等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關
係取得云云,亦未見被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本件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等依
法自應對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