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9年6月2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中旬,經由訴外人 陳桂琴
之介紹與伊認識,伊向被告說明伊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公司)投資黃金期貨,因操作順利頗有獲利,
被告得知此訊息後,主動向伊表示有意委託伊代為操盤,伊
告知被告,需先於寶來公司開立帳戶後,再支付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給伊作為投資黃金期貨之基本資金,兩造並於97
年2月19日簽訂證券期貨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不料,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交付伊50萬
元作為資金,屢經口頭催促仍無故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委
託書第2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已
依約交付投資資金50萬元給原告,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仍就同一爭
點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委託書確為兩造所簽訂,有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影本
1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系爭50萬元資金,卻脅迫原告簽發
面額共55萬元之本票6紙交被告收執,作為返還投資款項
之用,原告為免財產遭扣押執行,遂於97年9月30日交付
被告10萬元,並取回其中1張同額本票,然被告持有其餘
5張本票及收受上開10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餘5張本票及10萬元,
此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業據被告提出判決書2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855號,訴
請被告返還上開其餘5張本票,如被告不還,則備位聲明
請求宣告該5張本票為無效,該民事訴訟事件亦經裁定駁
回,原告已提出抗告。
四、茲就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業已依約交付原告之爭點,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15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決
參考)。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交付原告50萬元投資款之爭執,亦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之一,而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
分辯論後,該確定判決已論述:「(三)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19日簽發本票6紙,到期日及面額分別為:97年9月30
日10萬元、97年10月30日5萬元、97年11月30日5萬元、
97年12月30日5萬元、98年1月30日5萬元、98年2月28
日25萬元,總計簽發面額為55萬元,兩造不爭執,並有本
票4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5頁),可認被上訴
人係於系爭委託書期限屆滿後始簽發本票;且被上訴人簽
發面額55萬元,已足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8條約定之本
金資金50萬元。(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交付10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還到期日為97年9月30日、面額
10萬元之本票,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5頁至反面)。被
上訴人業已履行其所簽發本票首張之給付義務,可以認定
。(五)按脅迫行為,乃表示危害之行為。被上訴人稱伊
簽發本票處係位在安和路餐廳,過中午後等語(本院卷第
39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係於營業中之餐
廳即公眾場所中。被上訴人自稱:「我當天有去,但是是
證人(即 陳麗華 )逼我簽本票的,證人說:今天你(即被
上訴人)一定要簽,不簽不行,因為當場有8個人左右,
其中1個人說你(即被上訴人)欠人錢本來就要還。我(
即被上訴人)沒有保證要還他(即上訴人)錢,我當天手
骨裂開,上石膏,且當天還有其他5個人,1個男生,4
個女生。」(原審卷第25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所述情形
,尚難認定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等理由,並
認定:「綜上,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操作證券交易,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書委託期
限屆滿後開立面額總計55萬元之6紙本票予上訴人,並已
履行首張給付10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返還該紙本票予被
上訴人,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曾交付投資款50萬元予被上
訴人。換言之,若上訴人未曾交付投資款50萬元,被上訴
人未曾代為操作證券交易而發生無法返還投資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何需於委託期限屆滿後開立總計55萬元之本票交
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
發,兩造間簽署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並未交付50萬元投資
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確實已交付系
爭委託書中投資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以採信。」之意
旨,進而以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
還系爭本票及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影本存卷可佐。該確定判決本
於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予以判斷明確,且該確
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僅空言主張
伊所往來之金融機構,於合約期間內未曾收到被告匯入金
額恰為50萬元之資金,被告亦未在寶來公司開戶供伊代操
期貨業務,被告應舉證證明已交付50萬元之證明文件等語
,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述確
定判決已經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交付原告
資金50萬元之事實,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準此,本
件原告基於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資金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