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
新台幣(下同)900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於98年10月起便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以轉帳方式交付90000元之事實
亦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藥品之佣金,否
認有借款之關係存在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轉帳明細影本乙件,
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11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90000元存入被
告帳戶內,至該筆款項究是否即為消費借貸之金錢,尚無從
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證人乙○
○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先
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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