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旭明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
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呂旭明會計師業
於98年11月25日就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
21號民事裁定參照),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自應列
呂旭明會計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
派往大陸財務副理,由於公司營運不佳,拖欠薪資,原告已
請求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惟被告未出席,被告積欠98年5月
薪資28000元及6月薪資75000元,共計103000元,爰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記錄、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各乙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薪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