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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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對相對人甲○○所發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甲○○之債權於民國93年2月27
日經第三人高雄市政府代償後,依約讓與高雄市政府, 伊茲
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前開債權讓與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代償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甲○○之戶
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
對人僅係設籍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
、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900036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