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蔡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黃巧昀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
8月15日17時28分許,由訴外人黃巧昀駕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文衡路東向西行駛欲
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385元(均工資及烤漆),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理賠計
算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後
照片5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
表、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可憑,堪認為真
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巧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巧昀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巧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385元均工資及烤漆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並
無更新零件部分,即無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是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53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3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