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薛文怡
被 告 HETHERINGTONWILLIAMPAUL
(中文姓名: 赫瑋任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5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HETHERINGTONWILLIAMPAUL(下稱中文姓名
赫瑋任)與原告薛文怡(臉書帳號:StephanieHsueh)均係F
ACEBOOK社群網站「ForeignersinTaipei外國人在台北」社
團(下稱臉書)社團成員。被告赫瑋任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
午2時至4時51分間,於臉書上以發表①StephanieHsueh是白
癡②來啊白癡死胖妹③來啊白癡白癡白癡哈哈哈哈哈哈哈哈④
這個婊子真太好玩⑤婊子婊子白癡婊子lololololol等文字訊
息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因臉書是原告用來開拓個人事業和
各媒介保持聯絡關係的管道,並連結其它工作軟體程式,原告
會使用真實照片、姓名、電話、電子信箱等,與合作廠商、客
人及人力銀行保持聯絡,原告因擔心其個人資料及照片會被告
散播,只好立即移除所有個人相關資料及照片並退出上開臉書
社團,並造成原告為拓展事業所創另一個社群網站「Taipei
BusinessSocialNetworking」(其成員大多來自上開臉書社
團)上之會員,開始無原因退群組,或是不明原因要求加入,
讓原告無法以TaipeiBusinessSocialNetworking社群網站
與會員聯繫,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擔心因被告在報社上班,
有更高的機率會更變本加厲散播原告的相關資料及照片,造成
原告受有精神、名譽及收入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平日生活打罵時會說其白癡,在生氣或爭吵
時會用婊子之用語,純為口頭襌或慣用語,主觀上並無侮辱原
告之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8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與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偵字第6954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請上
字第1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103號、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8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2
號刑事卷宗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上述判刑確定之事實,應認為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平日生活
打罵時會說其白癡,在生氣或爭吵時會用婊子之用語,純為口
頭襌或慣用語,主觀上並無侮辱原告之犯意云云,惟查「婊子
」之用語並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慣用之口頭禪,而係與人爭吵
或氣憤時用以辱罵之詞,且言語之使用,尚因言談對象關係之
親疏、深淺或當時情境之不同,而產生不同意涵,此乃一般社
會通念;「白癡」的用語,依一般通念,也不是受過教育理性
人士於意見衝突時,所會使用的空泛、貶抑他人人格尊嚴的侵
權文字。衡諸被告與原告於案發前素未相識,從而,縱令被告
與其配偶相處時確曾使用「白癡」、「婊子」等詞彙,亦無從
執以推認被告於發表①StephanieHsueh是白癡②來啊白癡死
胖妹③來啊白癡白癡白癡哈哈哈哈哈哈哈哈④這個婊子真太好
玩⑤婊子婊子白癡婊子lololololol等文字時,並無侮辱原告
之侵權故意或過失,被告自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惟並未提出工作損害
證明,原告並當庭表明目前沒有其他工作損失,主要是精神健
康損害(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經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與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為保護當事人,詳細個資存卷),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6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當
,而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萬6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該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本件本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