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尤瑞煌
被 告 張興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42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9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南京路口附近,遭被告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中崙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
示左轉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扣除折舊後之系
爭機車維修費2萬490元、不能使用系爭機車13日之損害
3900元,共2萬4390元(20490+3900=24390)之損害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390
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統一發票、同型車租金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6張(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4頁、第27頁)可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
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6700元(含零件6900元
、工資1萬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
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依上開
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
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
47頁)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2日,已逾耐
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
用估定為690元,加上工資1萬98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
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
為2萬490元(690+19800=20490),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過失
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業如前述。而依通常之情形,一
般車輛之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用車輛代步之利益。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於系爭車輛維復前,無法依
通常之情形,使用系爭車輛,是被告自應賠償其於系爭車輛
修復前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而系爭車輛自事故後
不能使用至修復完成始能使用,此段期間共13日,而原告支
出租用機車之租金每日500元共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租金估價單、維修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證
,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13日每日相當於系爭車輛同型車之租金300元共3900元之
所失利益,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390元(
20490+3900=243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