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告 徐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街○○○○號「○○新
城甲區」大樓住戶,被告基於侵害伊名譽權之意思,為下列
之行為:(一)陸續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06年9月10
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2月3日、106年12月8日,
在上開大樓辦公室,向社區委員孫○○、高○○、申○○、
潘○○、鄭○○,以及其他住戶與管理員 孫敏雄 ,不實指控
伊曾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犯罪坐過牢等不實言論,並同時出
示手機查詢判決畫面供為觀覽。(二)另於106年11月15日
,在上開大樓辦公室內指控伊曾於106年10月18日將被告毆
打成腦震盪等不實言論。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上感受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參選107年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伊查詢
司法院網站公開之判決書,發現有姓名吳平平之人涉犯竊盜
、偽造文書之犯罪,乃將此事告知住戶及管委會委員,並未
指明此人即為原告,伊只是希望委員做好把關程序,要請原
告提出良民證。社區委員之遴選涉及社區整體公共事務之運
作,與公眾利益具有密切關連,伊此舉係為確保有刑事紀錄
之住戶不得參選之社區規約得以落實。伊於106年10月間始
知司法院網站可以查詢判決,在此之前應該沒有拿手機給別
人看,且伊不認識鄭○○,高○○有老花眼看不清楚手機,
伊應該沒有拿手機給彼等看。再者,原告曾因故毆打伊,致
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此為事實而非不實言論。原告請求伊
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茲擇要記載本院判
斷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
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
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關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刑事判決部分:
原告曾以本件起訴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本院
調閱案卷無訛。觀諸大樓住戶孫○○、高○○、潘○○、
申○○、鄭○○以及保全人員孫○○於系爭刑案警詢之陳
述(警詢卷第11至27頁),孫○○與高○○陳稱不知或不
記得被告有無說過原告曾犯罪判刑之事;潘○○陳稱於10
6年底有3次聽聞被告說到有一同名同姓叫吳平平之人涉
及一些刑事案件;申○○陳稱於106年11月間某日晚間約
8、9時許在大樓中庭遇到被告,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內
容大概是有關吳平平之刑事判決;另依鄭○○與孫○○之
陳述,鄭○○在大樓管理室繳交管理費時,被告有以手機
供鄭○○閱覽刑事判決,當時孫○○亦在場。觀諸原告所
提出被告傳佈之刑事判決2份(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至17
頁),確有姓名為吳平平之人因犯罪而遭判刑,且從判決
內容無從確知是否原告本人,容有質疑之空間。而潘○○
於上開警詢陳稱:伊是大樓管委會委員,於106年底有3
次聽聞被告說到有一同名同姓叫吳平平之人涉及一些刑事
案件,是否要管委會評估是否屬實,是否有資格參與社區
管委相關事務等語,並強調:「做一位委員來說,多一些
資訊來作討論或評估,對社區來說是一種保障,徐玉蕙提
供這類資訊是出於好意,保護社區管委會正常運作」等語
(警詢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指明此人即為
原告,只是希望委員做好把關程序等情,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管委會委員之事務涉及住戶群體之利益,有意參與該
事務者之品行能力是否得以勝任,本即具有公開討論甚至
質疑之需要。本件原告雖否認其有參選委員,然其於本院
陳稱:伊幫弟弟 吳安安 登記參選委員,伊自己沒有登記參
選,但住戶 朱淑蘭 逕自幫伊登記,這大約是106年底之事
,因伊常幫忙住戶善後事情,其他住戶覺得伊比較熱心,
就自告奮勇幫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另參以被告
於系爭刑案再三陳稱:「如果她參選大樓委員就必須請她
提出良民證」(警詢卷第4頁)、「請警方查證住戶吳平
平是否係司法院網站內記載吳平平」(警詢卷第5頁)、
「如果不是吳平平我會跟她道歉」(他字卷第26頁)等語
。可見被告以原告擬參選委員,而對其有無刑事前科紀錄
提出質疑,認其應提出良民證以資證明,此尚非憑空虛捏
,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倘若原告
有意澄清住戶之疑慮,僅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僅以口頭澄清尚不足釋疑)
,在社區公告周知即可,澄清方式頗為簡易(原告提出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關於事後之107年3月13日所
出具,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情,基於言論自由
之合理保障及其與名譽權之調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法所
不許,原告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三)關於毆打部分:
本件兩造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940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涉案事實
為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大樓辦公室
內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致被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2x2公分擦挫傷、外傷性耳鳴、
左上臂2x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臉頰挫傷紅
腫7x6公分之傷害,此觀諸聲請書甚明。自難謂被告所言
乃不實言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執此請求賠償,
亦非有理。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
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