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陸仟肆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