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14號
原 告 郭錦秀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賃屋居住臺北市○○區○○路○號桂林苑
社區內,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20時許,在該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內,見原告(該社區監察委員)步行欲前去垃圾集
中處丟棄垃圾,即向前阻擋並出言質問為何社區保全不能為
住戶代收包裹,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推擠原
告,原告因而跌坐在地,頭部並撞擊後方牆壁,被告復另持
防身噴劑朝郭錦秀臉部噴灑,致郭錦秀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
、顏面及頸部化學性灼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點狀出血、
前胸鈍挫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腕挫傷等傷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辯稱:係遭原告言語挑釁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已經台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本院卷第49頁),
所以,可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的侵權行為。至
於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這語挑釁所造成,因「君子動口不
動手」,是法治社會公民必需要有的尊重與人文素養,縱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亦不得有上述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之不法行為,被告上述辯解,不足以解免其依法
應負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審酌雙方的學經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45頁,為保護當事人個資,不表明於本判決
),原告所受的傷勢、年紀、雙方年齡差距甚大(見台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第4頁倒數12行以下
)、原告可能因此產生對人的不信任及恐慌,及被告若情緒
管理得當,將不會發生此種損人不利己的侵權事件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較為允妥。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7
年2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超出該有理由部分的請
求,尚嫌過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駁回部分的假執行
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