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專案貸款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8月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18%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6月23
日止,尚積欠本金287,319元,違約金1,389元,合計288,
708元。又被告於92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4
日止期間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
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
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9,109元。被告另於92年8月8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
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自93年1
月27日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4.25%計算,到期時,如被告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3年2月24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9,440元,而萬泰
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泰銀行為消滅公司,原
告為存續公司,則原萬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為原告行使負
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
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或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