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聲請發還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1萬元,然查,本案起訴書略以: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1萬元是否屬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待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弘宇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