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48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熙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主動報到入勒戒所,從未遇到檢查、檢驗抗告人身體,評估醫生也沒有檢查身體是否有針孔疤痕,評估醫生詢問抗告人如何施用,抗告人誤以為以前是怎樣使用,坦承以前是以注射方式施打在左手,並非此次,而被誤認此次是同樣方式施用,何以未參酌抗告人於106年間係以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抗告人家中已無母、無兄弟姊妹,僅剩年邁父親,每月需至中國醫藥學院回診,若執行強制戒治,會造成父親無人照料云云。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飲
用咳嗽糖漿始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自107年至今未再施用毒品,且其當時評估時係誤解醫師之意才表示其過往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但其本次確實未施用海洛因,且其身上並無注射後之疤痕等語(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54頁)。然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可認定。抗告人於法務部○○○○○○○○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評分結果: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每筆5分,得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得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5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分。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3分,並經醫師綜合判斷項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
㈡抗告人固然一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就抗告意旨
所稱未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致評估時加計該項分數云云,經原審函詢法務部○○○○○○○○,其函覆以:「主訴:注射使用:+」,且評估使用方式時,亦記載「左手」,有法務部○○○○○○○○112年5月29日雲所衛字第11200001800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之前都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53頁),而抗告人過往確實曾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在卷可佐,因此看守所之特約醫師參酌抗告人之主訴,判斷抗告人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其評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左手)」之記載並無違誤。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為勒戒處所內之醫師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依上開說明,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自得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從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仍為63分,超過60分,應可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所稱106年間之施用
毒品案件,係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本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為陰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於該案施用毒品之種類不同,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此次係以相同方式吸食海洛因;抗告意旨另所述執行強制戒治,將導致無法照料父親等語,固值同情,然其所述此情與其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可採。
㈣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於112年6月27日訊問抗告人,告知聲請意旨及證據內容,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