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雖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然執行完畢迄今已7年以上。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後即全數坦承,然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告知對抗告人可能之後續處理方式,致無從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又抗告人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憑卷內資料,無法得知檢察官何以不選擇命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更未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抗告人之意願,原審法院亦未訊問即裁定命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倘使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將中止原先工作,使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而更為裁定,或發回重新調查審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室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7日15時52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而抗告人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二)抗告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依規定詢問抗告人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法院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詳加調查審酌抗告人有何不適或不能為戒癮治療之證據及狀況,即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及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抗告人遭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抗告人遭有罪判決,即須面臨長期監禁而顯然影響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尚無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示,認為抗告人符合「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之條件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抑有進者,抗告人所涉前案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嚴重犯行,足徵抗告人依賴毒品甚深,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始由吸毒者地位一躍成為毒品之供應者,此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顯然無從相提並論,更加凸顯本案不宜遽予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再者,細觀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本案檢察官未主動訊問抗告人以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等情,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漠視其資訊獲知權及陳述意見權,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非無誤會,亦不足採。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抗告人是否現有穩定工作、家中是否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護等情,既非評價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抗告人徒執前揭個人家庭因素及經濟狀況,冀圖脫免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性處遇以徹底戒除其毒癮,亦有未洽,無足為採。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頁),則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或接受觀察、勒戒等情不相吻合,至屬無稽。抗告人不思反省警惕,猶以前述不實辯解冀圖混淆司法機關之判斷,益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決心,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上述情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不足為取。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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