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8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啓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裁定定入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但現行勒戒並未事先告知評分方式、評估標準,有程序違法,僅在事後以令人無法理解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評估標準中更以前科加總分數,明顯抵觸一罪不二罰、公平、比例原則;且評估方式由心理導師主導,每人3句話不到2分鐘時間,判定素昧平生之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分過程粗糙違法、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無視抗告人已戒毒及勒戒期間恪遵規定之事實。又原審未經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裁定戒治亦屬違法,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總分合計67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9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3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是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個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勒戒處所人員縱未事先告知評分方式、評估標準,亦不影響本案評估結果。抗告意旨空言指摘評估標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評分方式、過程粗糙違法等云,尚非可採。
㈢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犯罪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而其他犯罪紀錄,亦反應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是該評估表將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是將前科紀錄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抵觸刑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㈣原審裁定前,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本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2度傳喚,抗告人均未到庭,並非全未予陳述意見機會,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傳訊抗告人,已可保障其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陳稱:在觀察、勒戒之前,已經參加戒癮治療,已經戒毒了,怎麼可能會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自認已戒除毒癮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僅略載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