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鴻基 ,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為陳威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亦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一併請求。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是合法建築物,應受到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如被告指其違建,亦應受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約束,被告帶同拆除隊等至現場,親手填寫現查現拆聯合作業通知單張貼大門前,立即強制拆除二樓保固鐵皮屋,因此,以上兩法均有爭議。被告兩處錯誤:⒈親手書寫「原有外牆拆除...」等在先,事後來函反說「係為誤繕」⒉繼以來函更正為「擅自增建牆壁...」等,又因四周原有牆壁未動,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陳情四次、存證信函一次、市長與民有約建議及請求書一次,當面請求查明處理賜予迅速修復以防颱風等災害,至今未獲處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九六四○○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八四一○○號函復在案,並為原告所是認,是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一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不合,應併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得抗告」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簡信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