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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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謝松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350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偏行,適 蔡明達 騎乘車牌號碼LD6-5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謝松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蔡明達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無論是否有過失,應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蔡明達停留現場,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松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明達車速比我快,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時未碰到我騎乘的機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旁邊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實際上未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主觀認係告訴人自行摔倒,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認其無停留在原地之義務,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2時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350之1號前,未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即向左偏駛變換行車動線,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摔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3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下稱偵緝卷)第21之1至21之2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㈢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㈡錄影畫面時間12:03
:52: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方向,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方。㈢錄影畫面時間12:03:53:被告頭往後看一下即轉頭回正,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㈣錄影畫面時間12:03:54: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向左偏行。㈤錄影畫面時間12:03:55: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向左偏行,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倒地,倒地前未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㈥錄影畫面時間12:03:56至12:03:57: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身體向前撲行,被告轉頭查看左方倒地之告訴人;被告回頭,視線轉向前方,並將機車車體回正,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身體繼續向錄影畫面下方翻滾,嗣被告騎乘機車消失於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由上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被告先轉頭確認左後方行車動態後,嗣騎乘機車向左偏行,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行車動線,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此向前撲行,被告見狀尚有轉頭查看左方倒地之告訴人之舉,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見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倒地機車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急煞摔車滑倒後,隱約有看到被告有轉頭看,之後被告即直接離開現場,我有聽到其他用路人請被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騎乘機車離去時,知悉後方有車輛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騎乘機車向左偏行後,後方機車即人車倒地,縱告訴人非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然告訴人人車倒地結果之發生與其騎乘機車向左偏行之行為間,具有一定之關連性,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與告訴人業已發生交通事故,堪以認定。又被告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無論被告是否有過失,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卻捨此不為,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堪認被告有規避肇事責任之肇事逃逸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洵不可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偏向行駛,肇
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急煞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見狀竟未報警、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賴每月領取補助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雖猶否認犯行,然業於112年2月16日與告訴人以10,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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