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廷豪被告王耀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96號、第4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廷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參拾包(驗餘淨重共玖拾玖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個)、扣案IPHONE10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王耀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參拾包(驗餘淨重共玖拾玖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個)、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上揭行動電話之門號不詳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廷豪、王耀緯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廷豪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10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先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暱稱「小宇」,在影片下方留言「營三重營」之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之合意。龔廷豪、王耀緯旋即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王耀緯躲在暗處把風,龔廷豪則出面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包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即為警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淨重共計100.15公克,取樣0.9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99.2公克)及龔廷豪持用之Iphone10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耀緯則趁亂逃逸無蹤。嗣經龔廷豪供出共犯王耀緯,經警循線查獲王耀緯到案,並扣得王耀緯持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61頁、第135頁),且檢察官、被告龔廷豪、王耀緯即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耀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89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5頁至第138頁、110年度偵字第47635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同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龔廷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 鄒淅之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龔廷豪與員警間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張、翻拍照片16張、被告龔廷豪與王耀緯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龔廷豪在Tiktok留言之訊息、帳號資訊及其與員警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7583號鑑定書、被告王耀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耀緯之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王耀緯販毒案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各1份、被告龔廷豪指認被告王耀緯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889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110年度偵字第4763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38頁)在卷可參。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王耀緯辯護稱:被告王耀緯只是基於朋友
情誼前往幫忙注意現場,並不知道毒品交易的詳細內容,也沒有跟被告龔廷豪共同謀議相關毒品販售細節並決定2人分工,是被告王耀緯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龔廷豪於警詢中供證稱:伊負責到現場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王耀緯負責幫伊把風看看有沒有警察,電話聯繫跟伊通知,伊昨天在三和夜市吃東西的時候有跟他說伊等等要去賣毒品咖啡包,他知道伊要去賣毒品,怕伊出事幫伊在捷運那邊看有沒有警察在埋伏,他用電話聯絡伊跟伊回報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89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王耀緯傳送「我看到他,他穿黑衣服」、「逃」等內容之訊息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38896號偵查卷第61頁),況被告王耀緯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告龔廷豪有跟伊說等等要去賣毒品咖啡包,伊有傳送上揭「我看到他,他穿黑衣服」、「逃」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龔廷豪一節在卷(見47635號偵查卷第155頁),可見被告王耀緯於交易當時已知悉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再由被告龔廷豪、王耀緯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係特意由被告龔廷豪前往交易,另由被告王耀緯在旁把風,被告龔廷豪、王耀緯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實有違,尚非可採。
㈢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龔廷豪、王耀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龔廷豪、王耀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龔廷豪、王耀緯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廷豪、王耀緯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廷豪刊登上揭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等事宜,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被告龔廷豪、王耀緯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再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並經警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龔廷豪、王耀緯實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龔廷豪、王耀緯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龔廷豪、王耀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被告龔廷豪、王耀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龔廷豪、王耀緯雖意圖營利而以通訊軟體聯繫散布毒品
販賣訊息而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龔廷豪、王耀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龔廷豪於110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供出共犯即被告王耀緯之情資(見偵字第38896號偵查卷第19頁),經警循線查緝後查獲被告王耀緯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於本案與被告龔廷豪一同起訴,堪認被告龔廷豪已詳實供出共犯,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共犯而對其偵查、起訴,是被告龔廷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②被告王耀緯並未供出其等毒品上游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5月31日新北檢增言110偵38896字第111905711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32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1頁至第56-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王耀緯既無供出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龔廷豪、王耀緯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猶鋌而走險,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龔廷豪、王耀緯犯罪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龔廷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堪認被告龔廷豪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龔廷豪就事實欄一所示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且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龔廷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龔廷豪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龔廷豪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龔廷豪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龔廷豪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驗
前淨重共計100.15公克,取樣0.9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99.2公克),均係被告龔廷豪、王耀緯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俱如前述,該等物品為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龔廷豪、王耀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龔廷豪為警扣得之Iphone10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龔廷豪所有並持之刊登販毒訊息、與喬裝買家員警,以及與被告王耀緯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廷豪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王耀緯為警扣得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未扣案之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為被告王耀緯所有,供其與被告龔廷豪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為供被告王耀緯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門號不詳之SIM卡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搭配被告王耀緯為警扣得之IphoneX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耀緯固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龔廷豪、王耀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