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楷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
96、28183、29004、30786、33923、3487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85、3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楷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馬楷揚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馬楷揚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永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馬楷揚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共同被告賴李春蝶並未上訴,共同被告戴雋哲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故本案僅就被告馬楷揚上訴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此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馬楷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2、139、144至1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下稱偵27596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004號卷〈下稱偵29004卷〉第5至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86號卷〈下稱偵30786卷〉第13至1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志遠 】、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許盛揚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盛揚】、告訴人許盛揚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溫玉苓 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溫玉苓】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溫玉苓】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5頁反面;偵27596卷第11至12頁;偵29004卷第9至10、17頁正面至反面、21、29、34、36頁;偵30786卷第28至29、31至33、35、37、42頁正面至反面、45、52、56至5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所示之人,並使某甲得以提領前開遭詐騙對象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已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某甲詐取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另構成洗錢罪,可認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已有違誤。
⒊原審於審理上開事實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遠和解,且
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志遠達成調解,目前尚在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147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林志遠亦表達如果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量刑即有未恰。
⒋綜上,被告以其願意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林志遠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就法律適用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林志遠、許盛揚、溫玉苓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志遠達成調解,目前尚在按期履行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佐,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而告訴人許盛揚經本院撥打電話後,因其電話號碼係空號而無法聯繫,告訴人溫玉苓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表示無調解意願,此後則無法聯繫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4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121、125、149頁),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收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參以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告訴人林志遠前揭意見,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其中告訴人林志遠達成調解,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如附件),倘其就前揭緩刑附加之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並有卷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扣案,但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論罪科刑結果,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應依民國111年9月28日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志遠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志遠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7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志遠(告訴人)110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某甲於左列時間,假冒旭日文旅店家撥打電話聯繫林志遠,並佯稱:其曾前往投宿,因店內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後,有多筆重複之訂單,須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110年3月12日17時40分49,986元本案元大帳戶2許盛揚(告訴人)110年3月11日17時57分許某甲於左列時間,先後假冒購物網站、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許盛揚,並佯稱:其先前上網消費之購物網站,因駭客入侵,使其成為該網站之會員,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才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許盛揚陷於錯誤。110年3月12日17時27分6,985元(不含手續費)本案永豐帳戶3 温玉苓 (告訴人)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許某甲於左列時間,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温玉苓,並佯稱:其曾前往王品集團旗下公司消費時,因網路出錯,遭盜刷2萬元,須依指示至ATM或以網路銀行操作,才能銷帳云云,致温玉苓陷於錯誤。110年3月11日10時36分4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3月11日10時37分4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3月12日12時45分200,000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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