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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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梓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梓涵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高梓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96巷口前盤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高梓涵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長期服用藥,尿液報告係受到服藥之藥物影響;另尿液中安非他命之閾值已達致死量之閾值,檢驗報告內容顯然有所違誤;且尿液伊沒有捺印,也沒有簽名,裡面的尿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然查:
㈠本案尿液檢體係在被告面前加封、捺印乙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卷第5頁反面,下稱北檢毒偵字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尿液檢體可能是我的等語(見簡上字卷一第262頁),又尿液檢體係被告自行從外套取出放置於警察局桌上等節,此有被告警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271至273頁)。從而,本案尿液檢體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尿
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44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字卷第3
4、36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另依據上開函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查本件尿液確認檢驗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被告之尿液又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說明,被告有於107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
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產生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而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及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在卷可憑。依被告提出其就醫之藥品明細相關單據(見簡上字卷一第17頁),其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佳新小兒科診所就醫開藥的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26日、108年11月27日,均在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之後;而另一不詳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其開立日期雖為107年10月27日,然其使用日數僅為3日,其服藥時間結束至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間隔約20日,被告若有服用該等藥物,亦應已代謝完畢,且從該等藥品適應症狀為喉嚨痛(sorethroat)、咳嗽(cough)、頭痛(headache)等可知,該等藥物應為通常醫療用藥,是依上各情及前揭函文意旨,被告辯稱其因長期服藥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屬無稽,尚難憑採。
㈣另本院檢送被告之尿液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局函覆略以:送驗之2瓶尿液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就被告上開尿液之閾值部分,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1000ng/mL,並說明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500ng/mL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陽性;同法第24條: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綜上,本件複驗案閾值係本局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又本案尿液檢體經稀釋20倍後檢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仍高於本局定量範圍1000ng/mL,判定為陽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2179號鑑定書、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50825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一第205、217至234頁)。是依據上開函文及鑑定結果,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20000ng/mL,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並無違誤,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頗高,是被告質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正確性,不足憑採。
㈤又因個人施用毒品時間長短(耐受性)、施用毒品數量、飲
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影響尿液中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是故無法單純以尿液毒品濃度來研判是否超過人體可承受之範圍,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0900020050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一第201頁)。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已排除檢驗有誤之可能,則被告尿液中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既會受上開因素影響,自無法單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高出一般人甚多,即據此否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於施行前之108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新北檢兆言108毒偵734字第10800565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入所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釋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6月20日已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及諭知免刑之判決,而逕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