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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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壹紙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珈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文豪 」、「 阿光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相同類型犯行,甫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遭警查獲,卻不思反省,竟為獲取不法報酬,仍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 徐士英 財產利益外,更破壞國家機關之公正、威信,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章,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為1萬元,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受之60萬元款項,於扣除被告
前開報酬後,剩餘金額均未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且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開詐欺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前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前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56號被告張珈源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源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豪」、「阿光」等人成立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珈源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予上手,並約定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9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士英,並分別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徐士英佯稱:有人要申請加入你家戶籍,而恐涉嫌販毒,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致徐士英陷於錯誤,而依「王文豪」之指示於111年1月4日13時58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51巷口。張珈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至不詳之7-Eleven門市以IBON機器輸入代碼列印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下稱111年1月4日偽造公文書),再於前揭時、地取得徐士英交付之現金60萬元,並交付111年1月4日偽造公文書與徐士英後,張珈源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599巷內,將現金6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張珈源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後因徐士英察覺有異而報警。
二、案經徐士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珈源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士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之過程。3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有提領60萬元之事實。4告訴人與「王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之過程。5111年1月4日偽造公文書1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之過程。6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文豪」、「阿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111年1月4日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