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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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2-2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50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 蔡明達 騎乘車牌號碼LD6-5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