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 呂岑榆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零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聲請更生,並於104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其更生聲請,並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目前更生方案亦已全數履行完畢。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取得者,為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權人倘未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除有擔保權或優先債權外,即生失權效之效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間向鈞院聲請更生時,未於鈞院所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時間陳報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履行鈞院所定之更生方案,依照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未申報之系爭債權已然消滅,卻於111年1月間持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受理在案,使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等語。是以,上訴人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59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88,055元,及其中47,647元,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09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及至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期間,皆未接獲任何更生程序之通知。雖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公告得以擬制發生送達之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公告內容,且被上訴人既未接獲任何通知,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亦難以主動查知上訴人已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有何過失而可歸責之情。且於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依法申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多達8次,且多數皆有合法送達,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屬明知,則上訴人漏未列入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過失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當時聲請更生時,聯徵中心的債權人清冊沒有顯示被上訴人,當時銀行已經把債權轉給資產公司,因為上訴人的債務很多,所以當時也沒有仔細記著還有哪些債權債務關係,主要都是依賴聯徵中心所提出來的報告。㈡且因被上訴人為資產公司,對於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將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等情,理當清楚知悉,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是債權人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況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前項公告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相似案例業有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資產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見上證一、上證二)。㈢故本件負舉證責任不應歸於上訴人;反倒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其無過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故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可議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59號債權憑證所載88,055元,及其中47,647元,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09元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補稱:㈠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遽認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並據此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可資參照,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亦採前開見解。是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更生程序中,並未接獲任何通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更生程序之進行,則被上訴人就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未申報債權不具可歸責事由。㈡經鈞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20764號強制執行卷宗,由前開執行事件可知執行法院之扣押薪資命令已於101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且該次送達已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積欠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惟未將被上訴之人債權於前開更生事件中列入,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又前開執行卷宗僅為被上訴人多次強制執行之其中一案,上訴人於受讓本案債權後,於前開更生事件(104年)前。前開時間軸內,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多達八次,上訴人抗辯不知悉被上訴人債權之存在顯為臨訟推餒之詞,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更生程序中,顯具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自明。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33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復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又依民事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
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已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在卷足參(見另置卷外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宗),則被上訴人之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惟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亦未補報債權,除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否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據實陳報,致渠等未能申報債權云
云,惟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且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債權乙事,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本件觀諸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提出向聯徵中心申請之「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關於「無實物擔保借款資訊-授信」欄位附註:「所有授信資訊係排除核貸機構報送債權轉讓及債權結案之款項後,以目前最新一期授信資料提供。」等語,及「無實物擔保借款資訊-信用卡」欄位附註:「以上信用卡帳款資訊係排除發卡機構報送債權結案(包含正常結案、業務移轉或被併購、併入其他帳單別、債權轉讓、全額清償、協議清償及債權拋棄等)之款項後,擷取各發卡機構於最近兩個月個別帳單之最新一筆帳款資料。惟為避免因發卡機構合併、內部帳務系統轉換,或因應付帳款較晚入帳致發卡機構報送正常結案後仍有應付帳款待繳等情形,造成債務人之信用卡帳款資料缺漏,另將屬『業務移轉或被併購』、『併入其他帳單別』及『正常結案』者列示如下…」等語,然審諸「債權轉讓資訊-授信」、「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欄位均未見有記載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情事(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內附件二資料所示),以致上訴人無從自其中知悉所有債權人,僅能依「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向法院陳報,且考量上訴人陷於經濟上困境,須仰賴消債條例重建經濟基本權,其在財產處理方面,本較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弱勢,自難以期待上訴人於聲請更生時,詳加檢視確認所收受之徵信報告,或逐一向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詢問,其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上訴人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是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依當時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陳報債權人,致辦理更生程序之法院未能向被上訴人送達通知,尚難認有故意隱匿債務而漏報債權人之情。反觀被上訴人係以低價收購不良債權,藉此牟利為業,渠等自得藉由同業連線機制、司法院消債公告等掌握債務人財務狀況,以察覺債務人是否聲請債務清理,又其對於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下稱系爭專區),系爭專區已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等情,理當清楚知悉,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系爭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被上訴人自應查詢並將上訴人積欠債務之資訊即時通報聯徵中心彙整,使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能取得完足債務資訊,否則若債權人疏未登錄債務人欠款資訊,嗣後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再主張其未受有合法通知,無法陳報或補報債權,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債務人再依更生條件履行,並非合理。況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前項公告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即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是若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從而,本院既已將系爭更生裁定及系爭債權人清冊公告在系爭專區,被上訴人應可輕易透過系爭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
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前申報之系爭債權已視為消滅,惟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催索系爭債權,上訴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當屬有理,故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執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59號債權憑證所載88,055元,及其中47,647元,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09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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