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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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 陳光奇
方文章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豫 被告 黃世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 律師
張旭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38⑴區塊(面積38.8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光奇、方文章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光奇、方文章(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證5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75號〈下稱調字卷〉卷第9頁)。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38⑴區塊(面積38.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屬原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光奇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方文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9,且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在系爭建物旁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等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伊等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宏泰建設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85年間取的臺北麗京公寓大廈(下稱麗京大廈)使用執照後,第二次施工增建。自宏泰公司增建後,未曾有任何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且宏泰公司與買受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明:「……;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本約第1條第5項之約定外,依乙方指定範圍由該比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足見伊已因該約定而合法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且陳光奇於105年間擔任麗京大廈管委會主委,曾針對1樓空地優先使用權召開說明會,確認麗京大廈1樓住戶本來即可使用系爭土地空地部分,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另原告等2人欲向伊索取停車位,曾多次以麗京大廈管委會名義對伊興訟,最近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駁回確定,且麗京大廈周遭有許多違建占用社區人行道,店家麥當勞亦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車道,為何原告等2人僅針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是以本件訴訟為報復手段,迫使伊提供車位,且系爭地上物若遭拆除,勢必影響商店摩斯漢堡營運,對社區居民不便,對公益顯然不利,故原告等2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等2人與被告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光奇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方文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9,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7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309頁)。又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8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67頁),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8.8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得以系爭地上物
合法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並提出宏泰公司與麗京大廈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據。雖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本約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外,依乙方指定範圍由該比鄰之一樓住戶管理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80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另本大樓A棟2號一樓(即指系爭建物)及地下一樓(即麗京大廈停車場停車場)預定開立飲食店,為應其營業需要,甲方同意就本棟之一樓營業專用車道、地下一樓專用水箱、A棟1、2號二〜十四時樓管道間及屋頂突出物空調冷却水塔、2號屋頂女兒牆及一、二、三樓之外牆搭設廣告招牌等設施,飲食店皆有排他占有獨立使用之權,本項同意之效力及於甲方之繼受人及輾轉繼受人,另本項特別使用權之約定亦應載明住戶管理公約。」(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足見麗京大廈在興建之初,即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樓之分管範圍約定如前開約定內容所示範圍,但該約款之約定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占用土地在內。雖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宏泰公司可指定1樓空地範圍由該比鄰之1樓住戶管理,然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宏泰公司指定管理範圍之約定或附件資料,自難認宏泰公司興建麗京大廈時有與全體買方就系爭占有土地部分有約定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之情;此外,被告亦無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得以管理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證據。則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為分管約定,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告再以陳光奇於105年間擔任麗京大廈管委會主委,亦曾
召開說明會確認麗京大廈1樓住戶本來即可使用系爭土地空地部分,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並提出麗京大廈管委會105年6月16日函為據。惟原告等2人陳稱:該次說明會主要係因社區已有30餘年,空地占用及屋頂防水防漏嚴重,就漏水修繕與區分所權人溝通,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管理使用系爭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麗京大廈管委會105年6月16日函記載:「主旨:各梯樓頂及一樓空地『優先使用權』說明會。
請查照。說明:宏泰建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合約『第十九條:㈠甲方同意本約房屋頂樓屋頂除公共設施及本約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外歸該頂樓層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時,使用人不得阻止;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本約第一條第五項之約定外依乙方指定範圍由毗鄰之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主任委員陳光奇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雖可知陳光奇於105年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曾針對上開主旨舉辦說明會,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該此說明會之後續決議事項,自無僅以該次說明會之開會通知遽認從該次說明會有決議賦予被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情,則被告執此主張麗京大廈管委會曾召開上開說明會,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亦不可取。
⒊被告復辯稱其係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
系爭占有土地云云,並提出麗京大廈空照圖為據。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於99年10月間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又系爭地上物在被告取得上開所有權以前已存在,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之麗京大廈空照圖可考(見調字卷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1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全體共有人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證據,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劃定特定管理使用範圍,並分由共有人各自管領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得合法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即不可取。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等2人因訴訟失利,以本訴訟為報復手段,
且系爭地上物若遭拆除,勢必影響摩斯漢堡營運,對社區居民不便,對公益不利,原告等2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請求該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則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等2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觀上亦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
㈣從而,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所舉之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其具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其等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其等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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