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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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27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自稱「阿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應補充為『自稱「阿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阿庭」所屬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阿庭」』。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遂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14時22分、17時6分許」,應更正為「14時35分、14時2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續由「阿庭」將之轉交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應予刪除。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自稱為「阿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應更正為『「阿庭」』。
㈦、證據部分補充: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下稱偵2879卷〉第55至5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879卷第6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93647號函暨所附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2879卷第199至205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0、7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庭」詐騙告訴人乙○○,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所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部分,應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卻不知惕勵自新,仍與「阿庭」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情形及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仍為被告所持有而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72頁,然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提款卡尚存在,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6日15時5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55萬元(
包含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後匯入及其他不詳款項)後,旋即交付予「阿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⒉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2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自稱「阿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故意,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阿庭」使用,並同意按「阿庭」指示而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此後,「阿庭」所屬之詐騙集團知悉本案帳戶已受其所支配,遂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zoe交友軟體以暱稱「 林琳 」結識乙○○,佯稱可以透過forex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6日12時25分、26分、13時43分、14時22分、17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8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甲○○持本案帳戶將上開贓款提領後,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交與「阿庭」,續由「阿庭」將之轉交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甲○○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嗣乙○○驚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告知自稱「阿庭」之人,並以1萬元代價,按該人指示提領款項,惟辯稱:以為係提領線上賭博網站之款項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同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自稱為「阿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嫌。被告犯罪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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