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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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種威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補正,已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處答詢表各一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