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巷2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之毛重合計為零點五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之毛重合計為零點五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2年
5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5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9月
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匝道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及標籤紙,合計毛重為0.51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74號之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9864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
、安非他命1包(含袋及標籤紙,合計毛重為0.5公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及標籤紙,合計毛重為0.516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粉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7
4號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另包裹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重0.55公克),與其所包裹之海洛因係不可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及標籤紙,合計毛重為0.516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9864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而包裹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與其所包裹之安非他命係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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