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許碧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蓮子壹佰叁拾柒箱(每箱貳拾陸公斤)計叁仟伍佰陸拾貳公斤、薏仁拾伍箱(每箱叁拾柒公斤)計伍佰伍拾伍公斤、陳皮叁拾貳箱(每箱叁拾壹公斤)計玖佰玖拾貳公斤、陳皮絲貳拾壹箱(每箱貳拾伍公斤)計伍佰貳拾伍公斤、竹笙肆拾箱(每箱叁公斤)計壹佰貳拾公斤、黃耆叁拾玖箱(每箱叁拾叁公斤)計壹仟貳佰捌拾柒公斤、松子貳拾箱(每箱貳拾陸公斤)計伍佰貳拾公斤、綠葡萄乾捌拾玖箱計貳仟肆佰零叁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東泉有限公司(下稱東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明知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竟意圖牟利,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大周報關行職員 王燦清 ,以進口大陸中藥材一千零六箱為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四十呎貨櫃一只,自大陸地區運抵香港後輾轉進口(貨櫃編號:WHLU0000000號,報單號碼AW/九0/七0六九/00四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執行貨櫃安全檢查,當場發現貨櫃中夾帶未申報蓮子一百三十七箱(每箱二十六公斤)計三千五百六十二公斤、薏仁十五箱(每箱三十七公斤)計五百五十五公斤、陳皮三十二箱(每箱三十一公斤)計九百九十二公斤、陳皮絲二十一箱(每箱二十五公斤)計五百二十五公斤、竹笙四十箱(每箱三公斤)計一百二十公斤、黃耆三十九箱(每箱三十三公斤)計一千二百八十七公斤及松子二十箱(每箱二十六公斤)計五百二十公斤,總計重量為七千五百六十一公斤,已逾管制數量。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以東泉公司之名義進口中藥材之貨櫃(貨櫃編號:CAXU0000000)中,夾藏管制進口物品大陸綠葡萄乾,自廣州出口經香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抵達基隆港,並委託不知情之 志生 報關負責人 林弘志 代辦報關手續,本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過初驗,惟因東泉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底主動申報來貨有大陸花生仁、陀茶等物品並辦理退運,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就此次東泉公司之進口物品起疑,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中華貨櫃站開櫃複驗,因而查獲管制進口物品大陸綠葡萄乾八十九箱,共重二千四百零三公斤,已逾管制數量。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志生報關行負責人林弘志代辦投單報關手續(報單號碼AE/九一/一六五三/0三一二),以東泉公司之名義自廣州出口經香港進口中藥材之貨櫃(貨櫃編號:TTNU0000000)中,夾藏管制物品之乾百合計一千零二十公斤、 乾白果仁 八八三點二公斤,已逾管制數量。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第三八七九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進口管制物品之情,惟另辯以其對法律不是很懂,以為只是罰錢而已,因為該等物品均係可以進口之物,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已刪除,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物品已非管制物品等語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周報關行現場人員王燦清、志生報關行人員林弘志與 曹世泓 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人員基隆關稅局 陳世鋒郭豊鈴張光宇 證述詳實,復有查扣物品相片、進口報單、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甲○○入出境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緝私報告表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後,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四月再予走私進口,其一再犯法,所辯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再按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丙項本文、第一款、第三款;刪除丙項第四款及丁項;並增訂丙項第五款,將油料種子及含油質果實,雜項榖粒、種子及果實,工業用或藥用植物,芻草及飼料,歸入海關進口稅則第十二章,而不在管制進口物品之列。惟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前揭行為後,上揭蓮子、薏仁、陳皮等雖已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惟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為事實之變更,被告該次之所為,仍須依法處罰,是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而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走私之大陸蓮子一百三十七箱(每箱二十六公斤)計三千五百六十二公斤、薏仁十五箱(每箱三十七公斤)計五百五十五公斤、陳皮三十二箱(每箱三十一公斤)計九百九十二公斤、陳皮絲二十一箱(每箱二十五公斤)計五百二十五公斤、竹笙四十箱(每箱三公斤)計一百二十公斤、黃耆三十九箱(每箱三十三公斤)計一千二百八十七公斤及松子二十箱(每箱二十六公斤)計五百二十公斤,總計重量為七千五百六十一公斤,仍合於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前之規定,已逾管制數量。雖前開公告已修正丙項本文、第一款、第三款;刪除丙項第四款及丁項;並增訂丙項第五款,將油料種子及含油質果實,雜項榖粒、種子及果實,工業用或藥用植物,芻草及飼料,歸入海關進口稅則第十二章,而不在管制進口物品之列,然此為事實變更已如前述,並非刑事法律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之丙項及其第五款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被告於前開公告修正後之九十年十二月間夾藏管制進口物品大陸綠葡萄乾,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之物;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夾藏管制進口物品大陸之乾百合計一千零二十公斤、乾白果仁八百八十三點二公斤,分別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物及前述第八章之物,有該進口稅則可查及經證人即關務人員陳世鋒證明屬實。被告此二次之行為,仍係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周報關行職員王燦清及不知情之志生報關行職員林弘志申報進口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前開之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間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酌。另檢察官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夾藏進口之橘皮(已調製)貳佰伍拾貳公斤部分,該部分之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十章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份之調製品之物(其稅則號別為00000000),有海關進口稅則可查,並經證人即關務人員陳世鋒證明屬實,並非前開管制進口物品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之物,故此部分不併予審理。再被告行為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前揭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四月間走私進口之情,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又本件懲治走私條例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未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不知法律效果並請求予以緩刑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因原審就連續犯部分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走私進口之數量龐大,偵辦中一犯再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年輕識淺,今已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走私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扣案之乾百合及乾白果仁,已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在案,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第KE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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