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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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
李吉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台北市○○路○○○號之六春福砂石場負責人,分別明知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之二、一一○之六、一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之九地號土地,均係位於新店溪河川行水區域內,竟均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起迄今,由被告甲○○在如起訴書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被告丙○○○在如起訴書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堆置砂石,因而造成防汎期內將妨礙水流宣洩、釀成洪水,致生新店溪下游地區災害可能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丙○○○均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係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右揭時、地堆置砂石之事實,被告丙○○○亦承認其係春福砂石場之負責人,且於右揭時、地堆置砂石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甲○○辯稱:
伊自五十七年間即在右揭地點堆置砂石,迄七十四年間政府方通知系爭地點將規劃為行水區,而伊堆置砂石期間均未妨害他人權益,亦無危害他人安全等語;被告丙○○○則以其不知系爭地點為行水區,因該處為私人土地,於其上堆置砂石,不會妨害水流,且其已堆置十多年,期間均未危害他人安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堆置砂石之位置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土地(
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之二、之六、之七地號之土地),固係在台北縣政府公告之新店溪河川行水區範圍內,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七八二四三號函附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0八號公告、新店○○○區○○○○○段石頭厝段)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被告甲○○堆置砂石之上開土地確係依法公告之河川行水區,應堪認定。
⒉原審至現場勘驗,被告甲○○堆置砂石位置距新店溪水道河川線之水平距離為
二十五至三十二公尺,垂直位置距離(高差)為二十至二十八公尺,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一○○○八二一五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O二頁、第二O三頁)。依上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顯示,現場下方有一大片空地,空地下方有一片林木及雜草,林木及雜草後方始為新店溪。再依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正工程師 王添顏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林一誠 等人堆置、傾倒土石之處所(即本件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一一○之六地號之土地)係在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斷面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間」(見本案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O號影印卷第一四九頁筆錄)。又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書「新店溪計劃方案水理因素及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一)」(下稱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所示「計劃洪水位二百年頻率水理因素」洪水位(斷面二十一、二十二)分別為「十四.四八公尺」、「十四.九八公尺」相差約九公尺左右(見同上九十年易字第七七O號印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表)。另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案件調查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勘驗時到場證稱:「尋常水位是在下面的水道,不會流經這理」等語可證(見同上卷附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此外,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按經濟部水利處已經改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利十規字第0九一五000一五九0號函附之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新店溪中上游治理規劃報告書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新店溪計畫水道縱斷面圖及現場之空照圖在卷可按(附於同上影印卷內,及原審卷第一八O頁、第一八一頁附航照圖)。從上開各頻率洪水位計算成果表亦可發現(斷面編號為二十一、二十二)五年洪水位高度僅為十‧六七公尺、十一.三九公尺間,五十年洪水位之高度為十三‧五八公尺、十四.五0公尺間,一百年洪水位之高度亦僅為十四‧十五公尺、十四.六六公尺間,甚至二百年洪水位之高度(按指二百年發生一次機率洪水之水位高度)也不過十四.四八公尺、十四,九八公尺間而已,均較被告等堆置、傾倒土石所在高度二十至二十八公尺為低,顯見五年尋常洪水位或平時水流均不可能行經、漫越前述被告甲○○堆置砂石之所在,應無可疑。足見被告甲○○雖堆置砂石於系爭土地,要難認於客觀上或依社會一般觀念已有妨礙水流,或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等影響安全之虞等具體危險之情事發生。
⒊台北縣政府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七七一九八號函稱:
「擅自於行水區堆置砂石、傾倒廢土等,已損及管理機關對該土地完整管理之權益,並有縮減河川通水斷面影響水流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堆置砂石之土地位置(高度)與新店溪五年「尋常洪水位」之高度相差甚遠,已如前述,上開台北縣府函復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於客觀上發生妨礙水流、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等影響安全之虞之具體危險,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甲○○部分,尚查無具體事証足以証明其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之行為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被告甲○○所為,核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為不能証明被告周詩成犯罪。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堆置砂石之位置台北市○○路○○○號之六之土地(即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九四○之九地號之土地),固係在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店溪河川行水區範圍內,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水字第九○六二五九九九○○號函附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八府工二字第三七三一四○號公告、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九○號府工養字第八六○七二七三八○○號聯銜函及公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之九相關地籍資料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被告丙○○○堆置砂石之上開土地確係依法公告之河川行水區,亦堪認定。
⒉原審至現場勘驗,被告堆置砂石位置距新店溪水道河川線之水平距離經台北市
政府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 莊賢德 測量約為九十五至一百公尺,垂直位置距離(高差)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人員 羅美 填測量約為八公尺,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再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二三四五七○○號函原審稱:「該項地號土地堆置砂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係屬禁止事項,本局養護工程處河川巡防隊曾予以行政罰鍰,惟尚未有市民反映損害他人權益之情事,目前並未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影響河川與附近居民安全」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準此亦難認定被告丙○○○之本件行為已於客觀上發生妨礙水流、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等影響安全之虞之具體危險,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証及法院調查結果顯示,尚查無積極、具體事証足
以使法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本件被告二人雖有於行水區內擅自堆置砂石之行為,應依法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消除或廢止,但尚屬不能証明被告二人之上開堆置砂石行為,已有何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情事。本件為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捨主管機關對行水區之公告結果,自行認定本件土地非行水區,實有未洽。㈡再証人 陳揚輝 已証述被告甲○○於上開土地堆置砂石,確會使何況改道、縮減、河水溢流等語明確;另被告丙○○○堆置砂石之土地附近有工廠,該工廠員工多名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已出面表明該處地勢低窪,若下大雨,水位會高漲至住處,納莉颱風來時,水曾淹至一樓高,有牆上污泥印可証等語,足見原審認該處非行水區云云,顯有未當。㈢另新店溪沿岸人口稠密,若因行水區堆置砂石,使河川升高、河面變窄易釀洪患,自足生公共危險,此從案外人 李有鵬 同於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土地上堆置砂石,而為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上開土地是否經所有權人同意堆置砂石,應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等語。經查:公訴人上揭上訴理由,均不能証明被告二人於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之行為,已於客觀上發生妨礙水流、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等影響安全之虞之具體危險,其以「使河川升高、河面變窄易釀洪患,自足生公共危險」之抽象論述,主張已有具體之公共危險云云,尚無可取。至於他人另案是否被判處罪刑確定,依法不能拘束本案有罪於否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法獨立判斷及認定。綜上,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公訴人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0號、一四八0一號,因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甲○○無罪,併辦案件即無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