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其友人 李文福 住處,參加拜拜後聚餐而服用日本威士忌酒類約塑膠杯八分滿後,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能駕駛重型機車,復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其所有CFY─七五二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六歲及七歲幼子,沿臺北縣○○鎮○○○○路,由三芝往淡金公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台北縣○○鎮○○○路○○○號三樓家中,迨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於行經林子路四十六之十一號前下坡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行道路速限,於行經下坡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行駛,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在林子路口處設有限速二十公里之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時速,侵入來車道行駛,適有 李金銓 所騎駛CHL─九五七號重型機車對向駛來,返回其台北縣淡水鎮格子林十九之五號三樓家中,遭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李金銓胸部受到機車嚴重撞擊,經附近住戶 蔡正忠 發覺報警處理,李金銓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因車禍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兩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於翌日(即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所含濃度,其測試值為二0一.九二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毫克。
二、案經李金銓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參加友人李文福住處拜拜,於聚餐時號飲用日本威士忌酒類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駛其所有CFY─七五二號重型機車附載六歲及七歲二名幼子返家,途經台北縣○○鎮○○路四十六之十一號前下坡彎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下坡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駛入來車道行駛,因而撞擊對向由被害人李金銓所騎駛之CHL─九五七號重型機車,致李金銓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金銓之配偶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文福、林明正、 傅美珍 、 黃聰明 、蔡正忠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証屬實(見相驗卷第三頁至第二六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八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復有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查訪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七頁、第七三頁至第八六頁、相驗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九頁)。又被害人李金銓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因本件車禍受機車撞擊,致胸部多發性鈍性傷,造成兩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其血液中之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丙酮及一般毒藥均呈陰性反應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馬院 醫急字第九一一七六二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各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一頁至第九一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九頁)。又被害人李金銓所受多發性鈍性傷,造成兩側血氣胸,胸部主動脈有失速性裂傷等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非由遭人毆打等外力所致,注射針劑亦不致引起氣胸等傷害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明確,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九一二號函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認被害人李金銓之死亡原因,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其嚴重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懷疑被害人李金銓係車禍後,另遭人毆打致死云云,與前開法務部法醫豈究所鑑定及函復結果不符,應屬無稽,尚難遽信。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辦案人員於被害人李金銓身上曾搜出注射針筒一支,該針筒內之溶液並未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他揮發性有機藥物及氰化物成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六○一四號鑑驗通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被告有前開過失車禍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已甚明確定。
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亦受有傷害,於送馬偕紀念醫院醫治後,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採集被告之血液送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發覺其血清中酒精所含濃度,其測試值為二0一.九二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毫克,有該所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在文獻上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述明確,有該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被告當晚飲酒後之酒精含量,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毫克,應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足徵其於飲酒後,車禍發生前騎乘其機車時,因酒精因素,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機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誌所設之速度行駛,於行經下坡及彎道時,並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北縣○○鎮○○路四十六之十一號前道路,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屬下坡、彎道,且在林子路口處設有時速二十公里之限速標誌,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十五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酒後不得車,於行經下坡、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行駛,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騎乘機車,行經下坡、彎道時,並非未減速慢行,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來車道行駛,致擊在對向車道內行規定行駛,由李金銓所騎駛之CHL─九五七號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李金銓胸部受到機車撞擊,經送醫後,因車禍造成多發性鈍性傷,致兩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先後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O九六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O七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二五頁),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金銓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論,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因過失車禍肇事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上(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承辦警員丙○○雖載明被告係親自以電話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惟查被告已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亦因受強力撞擊昏迷送醫,並未以電話報案(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而該報案電話係證人蔡正忠以家中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處理,經証人蔡正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七十七頁),足証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以電話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其罪,應甚顯然,目難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過失情節,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其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人死部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道路,在淡金公路轉入林子口處,即設有限速二十公里之標誌,原審未詳予審認,即逕認該處係屬市○道路,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被告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巳有減速,並未超速行駛,即屬遽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就酒醉駕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疏漏;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除係變道外,更屬下坡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僅認係彎道,漏未認定該處係下道路,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超速侵入來車道行駛肇事致人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有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示懲,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刑九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