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連刀柄長共計四十八公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犯連續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第三三二一號),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該案嗣經判處搶奪罪十月與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一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隨後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甲○○開釋,改諭知限制住居;詎甲○○於獲釋後,因身上缺錢,竟另行起意,萌生貪念,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少年丁○○(000年0月000日生)於該處找公用電話,遂詢問丁○○身上是否有錢可借,經丁○○告知其身上並無款項,僅有新台幣(下同)十元而已,甲○○旋即露出其所有插於腰際之西瓜刀讓少年丁○○知悉,隨後基於強制之意思,於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十九秒許,強逼丁○○偕同進入該便利商店,並於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四十五秒開口欲向店員丙○○借款五百元,因店員丙○○不同意,甲○○乃令丁○○在紙上書立姓名、地址、電話以為借款憑據,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丙○○表示自己身上沒錢,未經店長 蘇憶隆 同意無法將店內款項出借,並於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二秒許以電話告知店長蘇憶隆有甲○○於便利商店內欲借款且身上攜帶不明棍子之類物體,在電話中蘇憶隆仍拒絕甲○○之借款,嗣甲○○乃於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五十四秒至五十八秒期間,轉而強拉丁○○跪求丙○○並磕頭,接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丙○○仍不為所動。
二、甲○○見店內客人均已結帳離去後,遂於於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三十一秒與少年丁○○站起來,隨後甲○○進入便利商店右側櫃檯,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至五十秒間,乃拔出其腰際之西瓜刀,先以左手持西瓜刀對著丙○○(丙○○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恐嚇丙○○打開櫃檯收銀機抽屜,並指著丙○○頸部;隨後改以右手持西瓜刀對丙○○喊叫:「打開、打開」,令丙○○心生畏懼,惟丙○○以該款項係屬公款正考慮是否要給甲○○之際,適逢蘇憶隆報警並偕同警員於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三秒許至三十七分三十三秒間趕至該便利商店內,經警當場將甲○○查獲,致甲○○未能得款,並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乙把(連刀柄長共計四十八公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其有恐嚇取財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沒錯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六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與偵查中指述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強制罪犯行大致相符。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復經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
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恐嚇取財等犯行,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播放,並以慢動作停格畫面逐一勘驗上開事實欄之犯案情節過程且將每一犯案之重要時點與內容記載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此外復有被告甲○○犯案所用之上開西瓜刀乙把扣按足憑,而上開西瓜刀連刀柄長共計四十八公分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形狀與測量圖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一頁、三一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強逼丁○○偕同進入該址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丙○○借款五百元,並令丁○○在紙上書立姓名、地址、電話以為借款憑據,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與強拉丁○○跪求丙○○並磕頭,接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均係基於犯強制罪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強制罪。被告甲○○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處搶奪罪十月與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一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然該案件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三月有餘(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從今年五月十六日出獄後,身上沒錢,便有計劃想搶超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顯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獄後另行起意,難認為與前次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同一概括犯意,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稱,被告甲○○當時見店內客人均已結帳離去後,即拔出其前開腰際上的西瓜刀進入櫃檯,並將西瓜刀架於被害人丙○○之頸部,喝令丙○○打開櫃檯收銀機抽屜,嗣因店長蘇憶隆報警並偕同警員趕至店內,當場查獲甲○○,致甲○○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六、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行為人究須使其行為達於何種程度,被害人始不能為抗拒或難於抗拒,應採客觀標準,即以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故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經查:
㈠、被告甲○○係等待客人全部離開上開便利商店後,即持其所有上開西瓜刀進入便利商店櫃檯,至被害人丙○○之右側,以該西瓜刀指著丙○○之右側頸部,而非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模擬當時被告甲○○持西瓜刀之動作如何對被害人丙○○索取款項,並經被害人丙○○當庭證稱:「因為之前開庭都說是架著,現在法官你拿著扣案西瓜刀做動作之後,當時甲○○是拿西瓜刀指著我的右側脖子才對,不是拿著西瓜刀架著我」、「(為何你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原審法院作證的時候,有說被告甲○○是拿西瓜刀架在你脖子上?提示原審卷第三八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法官剛才你拿西瓜刀比著書記官的動作才對,是比著才對。」、「(你在本案前開強盜案件作證時所說的話有何意見?提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判決書證詞內容並告以要旨)當時甲○○是拿刀子指著我脖子,並不是拿刀架住我脖子。」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二六頁、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又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當日被告甲○○於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動作,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至五十秒間,拔出其腰際之西瓜刀,先以左手持西瓜刀對著丙○○(丙○○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恐嚇丙○○打開櫃檯收銀機抽屜,並指著丙○○頸部;隨後改以右手持西瓜刀對丙○○喊叫:「打開、打開」等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二頁、三四頁)。故由上開勘驗被告甲○○持西瓜刀之動作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前揭證述被告甲○○如何持上開西瓜刀之動作以觀,自應以案發當日被告甲○○之監視錄影帶所顯現之上開畫面動作為客觀實際可信。由此可見,被告甲○○當時係持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丙○○之頸部,而非以西瓜刀「架於」被害人丙○○之頸部至明。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供稱,其以前雖都供稱是架著被害人丙○○,惟經法官模擬示範動作後,實際上是以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丙○○之頸部才對,並非架住丙○○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六頁、二八頁;五0頁、五二頁)。故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甲○○當時係拔出其前開腰際上之西瓜刀進入櫃檯,並將西瓜刀「架於」被害人丙○○之頸部,喝令丙○○打開櫃檯收銀機抽屜云云,因與上開客觀及實際情節不符,前揭所謂持西瓜刀「架於」被害人丙○○之頸部一節似有誤會。
㈡、被告甲○○當時持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丙○○之頸部時,丙○○當時心理雖會害怕,惟因之前其已打電話告訴店長蘇憶隆,故在想店長是否會趕到該便利商店來,因而丙○○仍在猶豫是不是應該將收銀機抽屜打開,將錢交予被告甲○○;故被害人丙○○一直往便利商店外面看,後來就見店長與警察到便利商店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三頁、二四頁)。另再參照證人即丁○○於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強盜案件調查時供稱:「(他拿出西瓜刀採取何種行動?)他將西瓜刀架在(實際上是指著)店員脖子上,說把收銀機打開,店員沒有把收銀機打開。店員在拖延時間,店長就來了。店長跟警察一起到。」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宗第五十五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上開案件調查時證稱:「、、、後來就把刀子架在(實際上是指著)我的脖子上,叫我打開收銀機,我沒有打開,因為我在想這是公款不能打開,看他要怎麼樣我再來想辦法。這個時候店長就與警察進來了。」等語(同上刑事卷宗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而且由前開案發當時之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甲○○當時持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丙○○之頸部,並恐嚇丙○○將收銀機打開時,被害人丙○○猶對被告甲○○答稱,店長馬上就下來,不要把事情鬧大,各等情節,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記明上開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二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在卷,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三四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丙○○並未依被告之指示立即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足見其是否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決定之意志甚明;且被害人丙○○一再拖延時間,以待店長及警方到來,顯見其尚未感受到立即明顯且無法抗拒之侵害,自不能認被害人丙○○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本件被告甲○○以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丙○○,恐嚇丙○○交出收銀機內之款項,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害人丙○○尚未決定交付款項,致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物,核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尚有誤會。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七、又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另指稱,被告甲○○當時見少年丁○○年幼可欺,要求丁○○將財物交出,因丁○○表示身上無錢,甲○○即出示腰際上的西瓜刀,使丁○○心生恐懼致不能抗拒,將其身上僅有之新台幣(下同)十元交予甲○○,因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依被害人丁○○於案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甲○○要恐嚇並要你與他一起進入超商?)因為當時我在超商找公用電話,而甲○○就叫我走過去並開口要向我借錢,我就跟甲○○說我沒有錢,而甲○○就叫我與他到超商向店員借,所以甲○○就強行拉我進去。」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可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甲○○當時只是先開口要向被害人丁○○借錢而已,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並未供稱被告甲○○有對被害人丁○○出示上開西瓜刀,並要求被害人丁○○將財物交出之供詞。而且由上開警詢供詞可知,被告甲○○當時於向丁○○借錢時,顯然尚未亮出前開西瓜刀向丁○○恐嚇,使丁○○心生恐懼致不能抗拒,而將其身上僅有之十元交予被告甲○○至明。
㈡、又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被甲○○脅迫之情形?)他看到我本來向我勒索,並亮出插在腰際的刀,但我身上只有十元,他要我到附近的超商借,、、、」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嗣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強盜案件調查時供稱:「(被告如何向你要錢?)他先叫我過去,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他就亮出他插在腰際的刀,他亮刀的意思是要搶劫,他的意思就是要聽他的話,不然就要拿刀採取行動,我找了身上,只有十元,他就要求我向便利商店借。」等語明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見該案卷宗第五十三頁)。由被害人丁○○上開警詢與偵查中及本院前開案件之供詞加以分析、比對及綜合觀之,可見被告甲○○係於向被害人丁○○詢問是否有錢可借,而向丁○○索取錢財之初,丁○○並未指述被告有持刀抵住其身體,或有對其加以毆打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甲○○於向被害人丁○○詢問是否有錢可借之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害人丁○○出示其腰際上西瓜刀之行為或對丁○○身體有何侵害之行為至明;而所謂「被告甲○○出示腰際上的西瓜刀」之行為一節,應是指被害人丁○○向被告甲○○表示其身上並無款項,僅有十元之後,被告甲○○始露出其腰間攜帶之西瓜刀一把,而強迫被害人丁○○共同進入上開便利商店,隨後被告甲○○始對丁○○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使被害人丁○○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至明。
㈢、再者,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固供稱:「(你有無損失?)十塊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惟從上開被害人丁○○所供:「但我身上只有十元,他要我到附近的超商借」及「只有十元,他就要求我向便利商店借」等語觀之,言下之意,似謂被告甲○○嫌被害人丁○○身上之錢太少,而未拿取,以致要求被害人至便利商店內借錢等情;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堅決否認有收取丁○○前開所謂之十元等情(原審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由此可見,顯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向被害人丁○○索取前揭十元款項至明。
㈣、由上開調查可知,被告甲○○於最初顯然並未出示其腰際上的西瓜刀,向被害人丁○○表示將財物交出,使丁○○心生恐懼致不能抗拒,而將其身上僅有之款項十元交予被告甲○○;可見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丁○○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顯與實情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犯有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甲○○以加重強盜罪責。惟公訴人認為上開不構成加重強盜罪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㈠、案發當時正值深夜,依被害人少年丁○○與丙○○之體能、身材遠較被告矮小瘦弱,且被告於案發時持西瓜刀脅迫丁○○並以刀架在丙○○頸上等情觀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達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而構成強盜罪嫌,原審以被告並未以刀抵住被害人少年丁○○及被害人丙○○並未馬上打開收銀機抽屜等情,而謂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地步尚非妥適。㈡、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均堅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取走其身上僅有之新台幣十元等語;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之目的在強盜被害人丁○○身上之現金,豈有可能因所得甚微而棄之不取。經查:㈠、被害人丁○○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或於本院另案之供詞中,均未明確指明被告甲○○於向其借款之初,確有持前開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丁○○交出款項;而且被害人丁○○亦未供稱其本人確有交付該十元款項給予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甲○○於當時向被害人少年丁○○詢問身上是否有錢可借,於詢問當時,被告甲○○並未持前開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丁○○;嗣經被害人丁○○向被告甲○○表示其身上並無款項,僅有十元之後,被告甲○○始將其帶在腰際上之西瓜刀亮出,而強制將丁○○帶進上開便利商店借款等情,亦經本院調查明確如前。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有持西瓜刀脅迫丁○○,且被害人丁○○亦有交付十元款項云云,因與被害人丁○○供述之前開實際被害過程情節不同,故公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不可採。㈡、又被告甲○○當時係持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丙○○頸部,並未以該西瓜刀架住丙○○頸部等情,亦經本院調查明確,亦如上述。再者,被告甲○○當時雖係持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丙○○頸部,惟被害人丙○○當時仍在在想店長是否會趕回便利商店,並在想辦法且拖延時間,猶豫是否應將該收銀機抽屜打開各等情,均見前述。由此可見,被害人丙○○並未依被告之指示立即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足見其當時是否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決定之意思;且被害人丙○○一再拖延時間,以待店長及警方到來,顯見其於當時尚未感受到立即明顯且無法抗拒之侵害,顯難認被害人丙○○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當時係持西瓜刀架與被害人丙○○所供稱被害之實際情節不符,故公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有誤會,而難以採信。
九、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甲○○之犯案情節,有扣案監視錄影帶為證,原審並未將被告所有犯案過程詳加勘驗,致對於被告甲○○所犯本案情節與犯案手段未能逐一詳加記載於本判決事實欄,故原判決之事實並未致詳實。㈡、被告甲○○當時僅是向被害人少年丁○○詢問是否有款項可借,並未出示其腰際上之西瓜刀向丁○○恐嚇交付財物;原判決竟誤認被告甲○○當時有出示其腰際上之西瓜刀向丁○○恐嚇交付十元款項,而認定被告甲○○係犯恐嚇取財未遂,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㈢、被告甲○○除強逼丁○○偕同進入該便利商店,並令丁○○在紙上書立姓名、地址、電話以為借款憑據,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外,尚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另強拉丁○○跪求丙○○並磕頭,接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帶明確,有該勘驗筆錄足證,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甲○○強拉丁○○磕頭部分並未記載明確,且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被告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強逼丁○○偕同進入該址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丙○○借款五百元,並令丁○○在紙上書立姓名、地址、電話以為借款憑據,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與強拉丁○○跪求丙○○並磕頭各等情,均係基於犯強制罪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應僅論以一個強制罪。㈣、本件被告甲○○係以上開西瓜刀指著被害人丙○○頸部,已如上述;原判決則誤認被告甲○○係以上開西瓜刀架於被害人丙○○頸部,事實之認定尚未臻準確。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前已犯有連續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深夜持西瓜刀至商家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對被害人丁○○與丙○○施加暴力或加以傷害;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連刀柄長共計四十八公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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