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配偶死後,留有二百餘萬元債務未償,復有子女待其扶養,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欲藉招集民間互助會,由債權人為會員,供渠等標取會款後,再由其負責繳納死會款方式,用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 曉如 之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 盧安男 (即 阿男 )之七、八十萬元、 陳正雄 之四十餘萬元、 許碧 之三十餘萬元、 林竹新 之十餘萬元、 王賢明 之三十四萬元,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自任會首,招集曉如、盧安男(參加二會)、 林新竹 、王賢明、許碧、陳正雄、己○○(即 依莉 )、庚○○(即 曉圓 )、 駱家慧 (即 美美 )、戊○○(即 方欣 )、乙○○( 雲兒 )、辛○○(即 溫依偉 )、丁○○○(即陳 春子 )、丙○○(即春子、已死亡)等人成立三萬元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三人,約定每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六八咖啡廳內開標乙次,嗣陳正雄、盧安男、許碧、曉如、林竹新、王賢明、盧安男先後於第二、三、四、六、七、九、十三等會,分別以八千八百元、八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九千七百元、九千九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零一百元高額利息得標,渠等標得會款後,即以日後應繳之死會款與甲○○之債款抵銷,致使己○○、庚○○、駱家慧、戊○○、乙○○、辛○○、丁○○○、丙○○等人陷於錯誤,連續先後交付頭會款及各期活會款予甲○○。嗣甲○○除每期應繳納其任會首之死會款外,復需陸續繳納曉如、盧安男、林新竹、王賢明、許碧、陳正雄等人鉅額之死會款,迨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即第十四會)丁○○○以一萬零五百元最高金額得標時,甲○○因已如法週轉,無力支付各該死會款,乃宣告倒會,並逃匿無蹤,己○○、庚○○、駱家慧、戊○○、乙○○、辛○○、丁○○○、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戊○○、乙○○、辛○○、丁○○○、丙○○等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夫去世後,留有二百餘萬元之鉅額債務由其負擔,復要扶養四個小孩,因生活負擔極重,原在新光保險公司上班之薪資,無法支應所需,故改行至米高梅舞廳上班,因當時其陸續向曉如、盧安男、林竹新、王賢明、許碧、陳正雄等人借貸,因已負債甚鉅,無力償還,故招集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由各債權人參加入會,得標後之死會款則由其代償,以充債務,其中許碧、陳正雄、 陳欣 得標取得標金後即不知去,至第十四會由丁○○○得標後,因其已無法再支付全部死會款,故宣告倒會,其並無藉該互助會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故意及行為,所以倒會無法繼續開標,係因各債權人得標後拒繳死會款,主張以債權充會款致其無法負擔之故,其並未詐欺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豦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丁○○○、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庚○○所提出記載各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員名單之互助會單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被告甲○○於偵、審中亦供承其招集該組民間互助會之目的,係為償還債欠曉如、 王賢銘 、陳正雄、林竹新、盧安男等人債務,且其夫去世時,即留有二百餘萬元債務由其負擔,復有子女四人賴其扶養(年齡最大者為國中生、最小者為國小三年級生)等情不諱,且被告當時僅係任職於新光保險公司任收費員,為負擔家計始改行至米高梅舞廳任職,每月收又約三、四萬元,亦經被告先後於本院供明在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在其招集本組民間互助會之初,已知悉其並無資力甚明。被告既明知其於家計所貲外,並無力再負擔每月三萬元之會款,更遑論需為參加該互助會之債權人曉如、王賢銘、陳正雄、林竹新、盧安男等人繳納標取會款後之死會款,足徵被告在招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顯然。被告於招集本件互助會之時,為使其債權人以外之各會員能同意參加其所招集之該三萬元互助會,竟隱瞞該事實,使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丁○○○、丙○○等人參加該互助會,並進而繳交頭會款及各次活會會款,於第十四會時,即因無力負擔各該債權人之死會款而宣告倒會,被告亦有施用此一詐術,使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丁○○○、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及各期活會款之詐欺行為,殊無疑議。被告辯謂其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云云,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已坦承其計積欠債權人曉如三十餘萬元、盧安男(即阿男)七、八十萬元、陳正雄四十餘萬元、許碧三十餘萬元、林竹新十餘萬元、王賢明三十四萬元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復依告訴人庚○○所提出記載各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員名單之互助會單所載,該互助會開標後之第
二、三、四、六、七、九、十三等會,分別由陳正雄、盧安男、許碧、曉如、林竹新、王賢明、盧安男等債權人,先後以八千八百元、八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九千七百元、九千九百元、八千八百元、一萬零一百元高額利息得標,並均已取得會款,再以其等嗣後應繳之死會款與被告積欠之債務抵銷,顯見該互助會自開標以後,即由被告之債權人盧安男等人,先後以最高標金得標,其他活會員除美美、 曼雲 、陳欣等人外,前九會幾乎係由盧安男、陳正雄等債權人得標,益徵被告在招集互助會之初,即同意由各債權人以最高金額得標,再由其負責死會款,以該金額清償其對盧安男、陳正雄等之債務, 洵彰彰 明甚。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已事証明確,其犯行洵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次詐欺行為,使盧安男等債權人以外之各活會會員交付其會頭款及各期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証明確,依行使偽造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招集民間互助會方式,使其債權人得標取得標金後,由其負責支付死會款以抵充債務,而向非債權人之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原審誤認被告係利用冒標方式詐欺活會會員會款,尚有未洽;被告除犯詐欺罪外,尚乏証以証明其另有偽造標單冒標情事,原審認被告有偽造標單冒標,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如後述),亦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要求從重處刑,固非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亦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亦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不思以不當方法為之,竟利用招集民間互助會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嚴重破壞民間利用互助會融通制度,使各被害人攢聚所得頓成泡影,惡性匪輕,復肆意卸責,僅在事後交付二十萬元供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示懲。
五、原審復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先後偽造庚○○、戊○○、乙○○、辛○○、丙○○等人名義標單方式(未偽造署押)而行使之,得褾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供已花用,因認被告另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甲○○則決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藉招集互助會詐欺,亦未冒用己○○、庚○○、戊○○、乙○○、辛○○、丙○○等人名義,偽造渠等標單方式冒標,己○○部分,係 陳女 委託其填載標單以一萬元標金投標,並非委託其填載八千元投標,並無己○○所指之冒標行為,至其餘活會會員,其均未利用渠名義冒標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丙○○等固於向檢察官告訴之初指稱被告確有冒用渠六人名義填具標單金額冒標會款情事,惟渠等六人對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偽填庚○○、戊○○、乙○○、丙○○名義之標單,以多少金額冒標等事實,均無法確切供述,均僅泛稱被告有冒用庚○○、戊○○、乙○○、丙○○四人名義冒標而已,嗣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亦均無法就被告偽造庚○○、戊○○、乙○○、丙○○名義之標單冒標乙事,為明確之指証,或提出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已難據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丙○○等告訴之初片面不明確之指訴,即遽指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
(二)告訴人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指稱伊知美美(駱家慧)二會、曼雲( 李雲菊 )一會、阿男(盧安男)二會、依莉(己○○)一會、 依芳 (辛○○)一會,確有標得互助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亦陳稱伊有聽「曉如」說有跟被告的互助會,後來她們雙方有結算抵債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駱家慧亦庭証稱:被告之夫去世後有留下債務,被告又要養小孩,所以才起會,伊有以「美美」名義跟二會,伊一開始就標一會,後來過半後又標第二會,二會標起來以後伊自己也有起一個會,被告也有跟一會,後來被告自己的會聽說到最後幾會出了問題,所以伊就跟被告結帳,就伊標的二會及被告跟伊的一會來結算,伊把差額付清給被告,伊跟被告彼此之間沒有互欠;林竹新是經伊介紹來跟會,林竹新已經標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盧安男亦結證稱:伊跟二
會都已標了,也已結算完畢,伊知王賢銘亦已標了,伊在台北市○○○路八六八咖啡廳標會時有看到陳欣,但後來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標會時辛○○有在場(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四頁),亦均未指陳被告有何冒用庚○○、戊○○、乙○○、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情事,被告被訴冒用庚○○、戊○○、乙○○、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犯行,自屬無法証明。
(三)至告訴人己○○、庚○○、戊○○、乙○○、辛○○、丙○○等雖一再指稱被告於第十四會標會時,曾受己○○之委託,代其填載標單金額八千元參與投標,被告竟違背己○○之委託,將標單金額偽填為一萬元後投標,嗣該會開標時,由丁○○○以一萬零五百元最高金額得標,致己○○並未得標等情,惟該情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謂己○○自始即委託其以填載標單為一萬元投標,其並未有違背己○○委託,高填標金冒標情事等語,惟告訴人己○○該項指訴,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証以証明為真實,再徵諸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供陳:「(問:有無人可以証明你要她寫八千元?)、沒有,因為是打電話,標單標完就撕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另告訴人乙○○、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均供稱渠二人並不知被告違背己○○之委託,高填標金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第二十八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亦供陳:「甲○○有說別人寄標,實際有無冒別人標會不知,但死會十四他都沒收到。」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七頁),亦均無法証明被告有委北己○○委託將標單金額由八千元改填為一萬元情事。另告訴人庚○○、辛○○、丙○○亦僅泛稱被告有冒標己○○該會情事,然對實際情節亦均無法為明確供述,且渠等復非委託被告填載該標單之當事人,其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不可能較諸告訴人己○○本人清楚,況告訴人己○○已明確表示其無法証明被告是否有違背其委託高填標金情事,自無法依告訴人庚○○、辛○○前開不明確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告訴人辛○○復指訴被告於第十三會開標時,經其察覺有冒標其會款情事,始簽發支票交付,供賠償其遭冒標之損失,後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然依告訴人庚○○所提出載具各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員名單之互助會單觀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該互助會第一會至第十四會得標之會員分別為駱家慧(即美美)、陳正雄、盧安男、許碧、曼雲、曉如、林竹新、陳欣、王賢明、依莉、依芳、駱家慧(即美美)、盧安男、丁○○○等人得標,並無告訴人辛○○(即溫依偉)得標之記載,告訴人辛○○指稱被告甲○○有冒標其會款情事,已屬無據,且告訴人辛○○迄亦未能提出其究係於何時、遭被告如何偽填標單金額冒標會款之確切証據,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指被告偽造其標單冒標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証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勾稽,即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惟因原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