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二號三樓之「越智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智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越智博公司之經營與管理。越智博公司為西川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川行公司;負責人為乙○○)轉投資所成立(越智博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核准設立),因股東 陳炳良 欲退股,乙○○為維持越智博公司之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符合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聲請書誤載為七人以上)之規定,雖委託其弟陳炳良代為徵詢擔任西川行公司股東之甲○(按甲○曾因同意擔任西川行公司股東而將其雪。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五萬元)投資越智博公司,亦未執行越智博公司之業務,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擅自影印甲○留存在西川行公司之聲請書誤載為偽刻印章一顆),接續盜蓋甲○之印章在越智博公司之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偽造越智博公司原股東出資共六十五萬元轉由甲○承受之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申請而仍行使之,後因資料不齊全,又陸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日提出補正申請書,並均附上前揭盜蓋有甲○印文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加以行使;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股份轉讓之更正申請書,而提出盜蓋有甲○印文之前開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予以行使,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准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甲○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持前揭甲○之印章盜蓋在越智博公司遷址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二號五樓之股東同意書上,隨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核准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甲○發現其並未同意擔任越智博公司股東,認為其證件遭冒用,而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申復後,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甲○警察機關偵辦追查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炳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偵查卷第一一頁、一二頁;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七三頁至第七五頁;一0三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五八三六號函(該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送之越智博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內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公司章程、股份轉讓及遷址等股東同意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十二日及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之補正申請書、同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另行影印該卷外放;又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出資轉讓承受同意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越智博公司遷址股東同意書上均另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五八頁)、西川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在卷為證(偵查卷第三五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將偽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私文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申請變更登記,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私自接續盜蓋甲○之印章於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章程上與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前開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上,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簡易判決聲請書雖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起訴,惟查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因與上開已起訴判決有罪之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公訴人簡易判決聲請書犯罪事實雖認為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偽刻被害人甲○之印章一顆,而認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犯有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惟被告乙○○與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被害人甲○印章之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調查時均供承,其本人認識被告乙○○之弟 陳炳文 ,嗣因當時前開西川行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時,故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七十八年間曾將其本人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原審卷第四九頁、五0頁)。
㈡、而當時被害人甲○因與被告乙○○之弟陳炳文相識,且將論及婚嫁;而上開西川行公司原本即為被告乙○○與其弟陳炳文、陳炳良、 陳淑菁 等姊弟妹所有,陳炳文即將其所有於前揭西川行公司之股權給予甲○,故被告乙○○始找甲○擔任上開西川行公司之股東,嗣陳炳文始將甲○之辦理該西川行公司之股東登記,同時甲○之印章即委由會計師代刻,以便辦理上揭西川行公司之股東登記,嗣於辦畢後,上開甲○之印章與本均由被告乙○○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陳炳良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而證人陳炳良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復為當時在庭之被害人甲○所不否認(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由此可見,被害人甲○當時確有將其本人西川行公司之股東登記至明。而一般辦理公司登記,除需要本人外,本人之印章更是必備;西川行公司之股東變更事宜既為甲○所同意,則該代刻印章之行為,自應為被害人甲○所同意,而無偽造問題應堪認定。何況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乙○○亦將前述代刻之印章親自交予被害人甲○,而被害人甲○並未拒收或反對,且有收取上開代刻之印章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由此可知,上開被害人甲○之印章顯然並非被告乙○○或被告丙○○○所共同偽造至明。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或被告丙○○○共同犯有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罪行云云,顯有誤會。惟上開不構成偽造印章罪責部分,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一部份,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決可參。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本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亦因審查越智博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而一再要求越智博公司補正,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聲請書上所載之法條,向原審陳明,被告乙○○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在卷(原審卷七六頁),合併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越智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越智博公司之經營與管理;嗣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明知未經甲○同意,且甲○並未出資二十五萬元投資越智博公司,亦未執行越智博公司之業務,竟為越智博公司部分股東變更減少,欲維持越智博公司之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符合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之規定,竟擅自影印甲○之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再委由不知情政大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被告丙○○○僅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足參;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前開被告乙○○等二人之供述、證人甲○、陳炳良之證述及越智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為被告丙○○○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原是京都西川公司派駐臺灣協助臺灣西川公司的代表;嗣被告丙○○○退休後,被告乙○○便聘請被告丙○○○加入越智博公司,以便辦理越智博公司與日本的貿易,故臺灣西川公司股權移轉一事,係該台灣西川公司內部變動與被告丙○○○並無影響,亦即被告丙○○○在臺灣持股比率是固定的,故本案與被告丙○○○完全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登記甲○為越智博公司股東是我一人所為,丙○○○並未參與。」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與審理時分別供稱:「丙○○○負責越智博公司國際貿易部分,所以他對公司行政及公司登記事項都沒有接觸,跟整件事都沒有關連。公司變更登記的事都是我在處理。」、「被告丙○○○常常在國外跟臺灣來來去去,我不確定當時他有無在國內,但是我有告訴他,公司要變更股東,但是細節我都沒有告訴他,也沒有告訴他要變更成甲○的事。」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七九頁)。由此可知,被告丙○○○雖身為公司負責人,惟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均係由被告乙○○負責,丙○○○僅知公司變更股東,對股東實際上變更為甲○一事並不知情;再者,被告丙○○○為一日籍外國人,其對於中文並不熟悉,需藉助翻譯始能溝通,則其如何與被告從事共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故被告丙○○○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本人並未同意登記為越智博公司股東;證人陳炳良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要其本人告知甲○要登記為越智博公司掛名股東,但當時並未聯絡上甲○,故未經甲○同意各等語(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亦僅能證明未經甲○同意,即將越智博公司股東變更為甲○一節,惟並不能證明被告丙○○○對該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
㈢、至於越智博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之蓋有甲○印文之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雖均蓋有負責人丙○○○之印文,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所申請,已如前述,並非丙○○○明知為不實,而授權乙○○所為,故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又上開被害人甲○印章亦非被告丙○○○所偽造,而是被害人甲○當時同意擔任前揭西川行公司之股東時,授權代刻等情,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壹第三段詳述,由此可知,亦難遽認被告丙○○○犯有上開偽造印章罪責。
五、綜上調查,可見被告丙○○○所辯其本人與上開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關等情,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參、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定被告丙○○○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詞為主要證據,惟被告乙○○與丙○○○有共同經營越智博國際有限公司之合作關係,被告乙○○對被告丙○○○飾詞迴護,故尚難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詞,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㈡、被告丙○○○於原審供稱:「(階級上你跟被告乙○○何人比較高?)我比較高,而且因為我是日本人,大家比較尊重我」、「(被告乙○○做的決定是否需要經過你同意?)需要,但我都只看一下,我還會再查看一次然後就同意」、「(是否確實有開股東會?)有」(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原審筆錄),足見被告丙○○○並非名義上負責人,其就公司之重要事項,應有決定權。㈢、又被告丙○○○為實際出資者,因越智博公司公司規模不大,則股東或股權之變更,當影響股東分紅、公司營運目標,及經營結構等,是被害人甲○是否確為該公司股東,被告丙○○○焉有不知之理。㈣、被告乙○○並非完全坦承犯行,即難謂事後深具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為緩刑二年之諭知,即難認妥適。經查:本件經調查結果,本案有關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確為被告乙○○一人所為,而與被告丙○○○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並已於本判決理由說明綦詳。公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經核並不足採。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丙○○○部分,並不構成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並無不合;另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係將越智博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股金共六十五萬元轉讓予被害人甲○,此有前開越智博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在卷足憑(上開影印卷第十六頁所載股東出資額;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惟原判決事實欄卻謹記載「偽造公司股東之出資四十五萬元轉由甲○承受之公司章程」等語,顯與證據所示不符。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乙○○持前揭甲○之印章盜蓋在越智博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上,該遷址未載明係遷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二號五樓」,事實之記載顯有未明。㈢、本件被告乙○○係未經被害人甲○同意,私自盜蓋甲○之前揭同意代刻印章,而登記為上開越智博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未經甲○同意私自蓋用甲○本人之印章,應屬盜蓋印章,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載明清楚,亦有未洽。㈣、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乙○○係偽造被害人甲○印章,惟於被告乙○○理由欄第二段之㈠、理由內竟認定「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事實與理由二者互為矛盾。㈤、有關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之㈢事實部分即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利用前揭甲○之印章,蓋用於同意甲○退出公司之越智博公司股東同意書一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申請一節,該部分被告乙○○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由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希望將其於上開越智博公司之股東名冊中除名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亦辯稱,其為被害人甲○辦理退股,係依甲○之同意辦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六五頁、六六頁);由此可見,甲○退出越智博公司股東一節,原係被害人甲○本人之意願,故就被告乙○○而言,其利用前揭甲○之印章,蓋用於同意甲○退出公司之越智博公司股東同意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即退股)一節,顯然業已經獲得被害人甲○之同意,使用上開甲○之印章蓋於甲○退出公司之越智博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就此而言,顯然遽認被告乙○○犯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可言。原審不察,竟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顯有未妥。㈥、原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等情,其理由亦論述連續犯;惟於論結欄卻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顯有疏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次數,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有關檢察官對於被告丙○○○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