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本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道上有施工單位所設之圓錐筒及警示燈,致撞擊前開圓錐筒、警示燈及當時在該處修護人 孔蓋 之工人 李金源 ,致李金源受有右恥骨、坐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詎受處分人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警方從其肇事後掉落之牌照尋線查獲上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等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改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未帶駕照、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撞擊圓錐筒、警示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同時撞擊被害人李金源,辯稱:伊撞到後有將車停下來,搖下車窗,探頭看了一下,只有看到警示燈倒下,沒有看到人,就開走了,當時並沒有下車,不知道有撞到人,隔日經戶籍所在地警察通知肇事始知上情,伊曾偕同妻子多次前往被害人李金源處表達關懷,且已與被害人李金源達成和解,並給付三十五萬元和解費用,絕無肇事逃逸之心,駕照為謀生之工具,吊銷將陷入生活困境,且伊迄今未曾收受本案舉發知單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源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土堆後面施工,前面有放大型警示燈、圓錐筒,我們在施作人孔蓋,每一個人孔蓋都放有警示燈,我有看到受處分人探頭出來看前面,當時我已被撞到安全島外對面車道去,並且受有右恥骨、坐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嗣後以三十五萬元和受處分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和解書正本、現場圖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雖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然據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林保宅證 稱:「(問:你們還是認定他逃逸的理由?)因撞擊力很大,車牌都掉了,他卻沒有停車,所以我們大隊認定如果駕駛沒有停車,就算是逃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據分析本件交通事件肇事原因之員警即證人 林慶宏 證述:「現場有目擊證人 李清連 ,他目擊受處分人撞擊李金源,沒有停車往西逃逸,現場遺留該車車牌0面,依我個人研判,受處分人自承有撞到東西,雖沒有說是撞到人,但目擊證人說是撞到人,被害人也骨折了,而且被害人也說他被撞到對面車道,足見撞擊力很大,受處分人沒有停車下來看,所以我研判他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又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有飲酒,且於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其不僅撞擊現場置放之圓錐筒、警示燈致不堪使用,且將被害人李金源撞至對向車道,並因而掉落所駕駛汽車車牌0面,已見其撞擊力道十分猛烈;參以肇事現場設有警示燈及圓錐筒等用以警示駕駛人該處為施工地點,受處分人猛烈撞擊後竟未下車查看;其前因酒後駕車,已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四七三七六八00號函在卷可憑,綜上各情,足徵受處分人應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惟為脫免罪責而逃逸,其辯稱不知道肇事致人受傷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前述地點,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機關依裁處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二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查:
㈠⑴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本案違規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係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是其所為應屬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非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⑵且受處分人具狀辯稱迄今未曾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經本院函請舉發單位檢送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執過院,結果因逾交寄日期六個月,致無法查覆檢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七二一五六00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非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確實證明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難認其有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故意不依限到案。⑶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判要旨、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依前開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本案吊扣駕駛執
照期間駕駛車輛部分之違規事實,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元;另有關本案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應適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