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23號上訴人 謝梅雀
謝春霞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72號著有判決。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新平 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2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44,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