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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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蔡淑敏 相對人 陳幸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9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100年1月5日;㈡100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2月19日惟逾約定清償日100年11月30日仍未清償;㈢
100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100年9月13日;㈣100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10件、本票影本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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