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84,300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又本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8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