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柒日所為關於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年
3月7日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嗣因告訴人楊蘭智於101年3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張家銘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張家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復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院認關於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裁定此部份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