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23號上訴人 陳莉蓁 被上訴人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且此項裁定已依法於同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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