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高治眾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如經通知未遵期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及機關地址,又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起訴狀雖載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等,惟該「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業經裁撤,此有民國92年1月22日公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為何?非無疑義。且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濫用職權,未經查證,濫訴原告占用該部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從未侵權,竟查扣原告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可知係:強制執行債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發執行命令,並經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於101年2月10日檢送該行支票,金額1,459,817元(該行另收取手續費20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則對原告提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拆屋還地等訴訟,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強制執行事件者,既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5年2月17日業已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為何?亦非無疑。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正確之機關地址,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暨義務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1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依法已於101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雖於10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惟仍未補正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機關之地址雖載「臺北市○○路○號」云云,惟該「臺北市○○路○○○區○○○○段」至「4段」,原告10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僅載「臺北市○○路○號」云云,明顯脫漏不全,亦未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機關地址。又原告雖於10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略稱:經立法委員 林郁芳賴士葆 與被告請求協調本事件未果云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義務機關」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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